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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8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8890号

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星华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华林伟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俞某,被告华林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林、委托代理人张浩、沈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华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在被告的商业网站(网址:www.x.com)的“扩散系统”、“清洗设备”的网页链接中发现被告所使用的全部产品图片(总计14幅)及对清洗设备3幅图片的图片说明与原告的产品图片及图片说明完全相同。原告对上述图片及图片说明并未授权任何某位和个人、更没授权被告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产品图片及图片说明的版权。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商业诚信的虚假侵权宣传,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宣传产品为被告所有。其不切实际的宣传直接影响原告对自由产品的宣传及推广工作,造成了原告销售利润的较大下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坚决打击侵犯著作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支付证据保全费1000元;4、支付侵权赔偿金x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林伟业公司辩称:第一,虽然被告因过失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照片,但是并无恶意,而是因为与网页制作公司沟通过程中存在失误所致,并且在涉案14幅照片中有11幅照片所涉及的产品是被告不能生产的,另3幅照片所涉及的产品,被告也只能生产其外壳及焊接安装,并且被告已经积极撤掉了上述照片,被告愿意书面赔礼道歉;第二,原告申请公证取证没有必要,且公证过程是在原告公司所作,因此公证缺乏公正性,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公证费;第三,本案所涉及的14幅产品照片只是产品外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宣传问题,照片中的商品不是生活消费品,且购买者不可能直接从网上购货,因此并未由此获利。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照片的合理使用费,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北京建中机器厂(该厂于2001年9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制作了名为《微电子工艺设备》的宣传图册并向社会发放,以宣传其企业及产品。

该宣传图册包括“扩散系统”中11幅产品照片和“清洗设备”中“石英管清洗机”、“阶梯式硅片清洗机”、“配酸机”的3幅产品照片以及与其相对应的约400字文字说明。

2004年5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在其公司上网浏览被告华林伟业公司的网站www.x.com,并对该网站的相应页面上显示的原告上述14幅产品照片和相应的3段文字说明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对原告上述公证取证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自己公司上网取证有失公正,且被告已经明确承认其网站上的上述照片和文字说明系对原告宣传图册中的相应照片和文字说明的完全复制,故公证取证也没有必要。

被告提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上述照片和文字说明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原告则称宣传图册上有原告前身北京建中机器厂的署名,并且宣传图册中的上述照片和文字说明系其职工在原告主持下,按照原告的意见对产品进行的拍摄,故原告对上述照片和文字说明应当享有著作权。原告在庭后还提交了其职工杨源出具的《图片著作权说明》,以证明上述照片的著作权归属,被告则以此《图片著作权说明》的出具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并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图片著作权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目前,被告已经将其网站上使用的上述14幅照片撤除。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北京建中机器厂的《微电子工艺》宣传图册、2004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微电子工艺》宣传图册中涉案14幅产品照片和相应的3段文字说明是为了对原告产品的外观、功能进行宣传而拍摄或编写而成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他人未经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同意不得复制。

由于拍摄、编写、制作涉案14幅产品照片和相应的3段产品文字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宣传原告公司及其产品,其创作体现了原告的意志而非具体创作者的意志,并且是在原告的主持下创作出来的,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宣传图册也由原告署名,并由原告对包括上述照片和文字说明的宣传图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当视为涉案14幅产品照片和相应的3段文字说明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14幅产品照片和相应的3段文字说明复制并上载到其网站上进行对外宣传,侵犯了原告对涉案14幅产品照片和相应的3段文字说明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提出原告的公证取证行为有可能有失公正的主张,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某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提出的x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并参照相关广告使用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x.com使用侵犯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4幅产品照片和相应的3段文字说明;

二、被告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京中科拓创高新技术研究所负担);

三、被告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人民币;

四、被告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82元,由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林伟业电镀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84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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