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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杨某某,河南某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李某某,河南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薛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原告系豫x号货车车主,挂靠在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公司运营。2007年7月9日,被告委托宜城市水果市场熊志强货运部从湖北宜城往三门峡市涧南某果批发市场运送西瓜,计15吨,约定每吨180元,货到付清款项。因实际装货17吨,超重运输,行至平顶山轮胎爆裂伤人,赔偿他人医药费、经济损失费共计3408元。7月11日晚货到三门峡涧南某果市场,二被告不仅找各种理由无理拒付运费,反而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至7月17日下午,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涧南某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1、原告的运费2700元;2、因超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908元(赔偿费及药费3408元,两根钢丝轮胎5000元,租车去平顶山及生活开支1500元);3、赔偿非法扣车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6840元(扣车抬班费每天800元,6天4800元,驾驶员工资每人每天140元,6天840元,处理此事住宿生活费5人共计1200元)。

被告高某某、薛某某共同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南某勇,没有扣过南某勇的西瓜。二被告在本市九孔桥菜市场做生意,期间认识湖北孝感的“三儿”(其名不清楚)。2007年7月11日,“三儿”打电话说有一车货,大概晚上九点多到三门峡,让我帮忙卸货。等到十时左右,“三儿”打电话说她的货被抢了,现已被抢往灵宝方向,要二被告协助,二被告即和一起做生意的高某德三人打的到灵宝去协助,在陕县和灵宝交界处,见到被警察堵截的“三儿”的货和货车。后货拉回三门峡,之后被告高某某照顾自己的货,被告薛某某和高某德帮助“三儿”发货。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南某勇的豫x号货车驾驶员任涛代表车主与熊志强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西瓜15吨,全程运价每吨180元整,发车付1500元,货到付清,卸货地点三门峡市,货到卸车。7月10日18时,任涛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平顶山平宝路X路段,因右后轮爆胎造成路边行人受伤,该事经平顶山市公安机关调解,任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次性赔偿受害人3000元整,同时支付受害人医疗费408.9元。7月11日下午,该车行驶到三门峡段时,因车辆在平顶山发生事故,没有足够的钱支付高某费用,就一直往灵宝方向行驶,欲到灵宝通过亲戚借钱下高某。因押车人潘兵云不同意往灵宝方向行驶,就报警。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接警记录表明,“于0时7分到,豫x号货车从湖北宜城拉西瓜本该到三门峡下高某,车开到三门峡西,车主与货主发生纠纷”;该记录同时显示,“我同意现将西瓜拉到三门峡市场,其他纠纷由我双方协商解决”,落款薛某某和潘兵云,并注明有(货主市卢家渠人x)的字样与电话号码;“我同意将西瓜拉到三门峡市场,车上有两个货主,西瓜烂与车无关,其他纠纷由我双方协商解决”,落款南某勇,时间均为2007年7月12日。豫x号货车到达本市涧南某市场时,货主薛某某以西瓜坏,不支付运费,同时不让南某勇的豫x号货车离开。南某勇于7月13日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涧南某出所的接警记录显示,“于1时50分到场,了解后知,南某勇因自己于2007年7月9日给西村菜市场内的薛某某拉西瓜,行车途中发生了事故,货昨日拉到后,货主薛某某离开,南某某也找不到薛某某,今天上午南某某见到薛某某,向其要运费,薛某某以西瓜坏为由拒付,还不让南某某的车走”。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直到7月17日南某某的车离开西村菜市场。原告以货主薛某某不支付运费,并私自扣留车辆,给车主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1、原告的运费2700元;2、因超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908元(赔偿费及药费3408元,两根钢丝轮胎5000元,租车去平顶山及生活开支1500元);3、赔偿非法扣车6天造成的经济损失6840元(扣车抬班费每天800元,6天4800元,驾驶员工资每人每天140元,6天840元,处理此事住宿生活费5人共计12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员为两人,分别为任涛、石跃军;高某某和薛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任涛代表车主南某某与熊志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应为高某某和薛某某。运输合同约定运费货到付清,原告在履行完运输合同后,被告高某某和薛某某不予支付下余运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运费2700元,除去发车时已付的15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和薛某某私自扣留原告的货车,致使其无法运营,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高某某和薛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扣车的损失6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超重造成的9908元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为超重载货系违法行为,且原告只提交了车祸处理的相关证据,而此系列证据并未能证明装车超载及爆胎是由超重引起。综上,二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6840=8040(元)。被告关于自己不是货主,货主是“三”(潘兵云)的抗辩,不能对抗薛某峡于2007年7月12日在大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关于货主与对西瓜处理意见的签字,且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能找到其所称的货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薛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南某勇80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南某勇承担100元,被告高某某、薛某某共同承担19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沈雪明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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