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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福勇丽芝音像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73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7346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X室、X楼F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福勇丽芝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北下关X号平房。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福勇丽芝音像经营部(以下简称丽芝经营部)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敏煌与被告丽芝经营部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神鬼传奇》、《真实谎言》、《怪物史瑞克》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后我公司发现丽芝经营部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侵犯我公司对上述作品的版权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丽芝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神鬼传奇》、《真实谎言》、《怪物史瑞克》盗版VCD的行为,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购买盗版费用40元和交通费200元。

原告飞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专有发行权授权书;2、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3、(2004)京二证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书;4、工商查询费30元发票;5、公证费800元发票;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7、购买盗版光盘费用40元票据。

被告丽芝经营部辩称,我经营部系从狄怀亮处转让而来,涉案盗版光盘也是狄怀亮以前经营所留的。我经营部以前并未接触过音像行业,故无法识别涉案光盘是否为盗版,我经营部并无销售盗版光盘的故意。飞乐公司并不会因我经营部销售该3张光盘受到很大损失,我经营部亦未因此销售行为而获利,故不同意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芝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狄怀亮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0年12月13日,文化部颁发国交像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该许可证载明: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国交出版社);原产地为美国;发行载体为VCD;版权提供单位为国际环球电影公司;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为《真实谎言》(《x》),文像进字(2000)X号。2002年4月17日,文化部颁发像X号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该许可证载明:进口单位为国交出版社;原产地为美国;发行载体为VCD;版权提供单位为美国环球电影公司;节目名称(名称原文)及批准文号包括《史瑞克》(《x》),文像进字(2002)X号;《木乃伊归来》(《x》)。原告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3年3月6日,国交出版社为飞乐公司就音像制品《真实谎言》(《x》)出具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正版音像制品的特征如下:出版者为国交出版社;发行者为飞乐公司;文像进字为(2000)X号;国权像字为06-2000-X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CD:x-,VCD:x-A26-00-0023-0/V•J9,DVD:x-;音像制品条码的上条形码为CD:ISBN,VCD:ISBN,DVD:ISBN;音像制品条码的下条形码为CD:,VCD:x,DVD:;来源识别码(SID码)为X200至X213。该授权书同时载有授权人特别声明:“上述音像制品为授权人合法出版物,根据我国《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授权人对上述音像制品发行方式负全部责任。如有第三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被授权人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4年5月24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杜国兴和公证人员张靓随同案外人陈超来到西直门外北下关X号平房丽芝经营部,陈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真实谎言》(《x》)VCD光盘1盒、《神鬼传奇》(《x》)VCD光盘1盒、《怪物史莱克》(《x》)VCD光盘1盒,陈超同时取得丽芝经营部销售票据1张。陈超购买的《真实谎言》VCD光盘外包装上载有如下内容: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发行x-E25-98-0079-0/V.J9;版权认证号为像字13-1998-226;文录进字为(1998)第X号;郑重警告:“此VCD之影片之版权所有人只准阁下将其作为私人家庭放影之用,版权所有人保留其他有关所有一切权利,在未详尽地列出‘私人放影用途’的定义下,其用途不包括在诸如会社、俱乐部、公共汽车、医院、酒店、汽车旅店、酒吧、监狱、学校、飞机、船只、火车、剧院等地使用、展出、发行或广播此VCD,若未经许可严禁出售、出租、出口、供给或分VCD或复印、发行更改、剪辑或公开放映、传播或广播此VCD其任何部分,或作任何其他方式的利用,凡侵犯版权所有人之权利者,将负所有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证据3可证明此事实。

四、飞乐公司为本案支付工商查询费30元、公证费800元和购买光盘费用40元。另飞乐公司于2004年8月8日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该代理费由飞乐公司自收到法院判决后3日内支付。原告的证据4、5、6、7可证明此事实。

五、2003年10月4日,丽芝经营部负责人李某(乙方)与案外人狄怀亮(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经营在北下关小学X号、利景园商贸中心音像六部店面(含营业执照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余货、以及店内所有设施)转让给乙方经营”。庭审过程中,丽芝经营部认可所售光盘内容与飞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3部影片内容相同。被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国交出版社为飞乐公司就音像制品《真实谎言》、《神鬼传奇》、《怪物史瑞克》出具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合法有效,飞乐公司根据授权书作为上述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上述音像制品。丽芝经营部未经飞乐公司许可,销售未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上述音像制品VCD光盘,行为显属侵权,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完全责任,故其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丽芝经营部以存在企业转让行为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飞乐公司要求丽芝经营部登报致歉、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和合理开支6070元,亦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根据丽芝经营部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福勇丽芝音像经营部停止销售涉案《真实谎言》、《神鬼传奇》、《怪物史瑞克》光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福勇丽芝音像经营部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首佳福勇音像中心福勇丽芝音像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周保山

人民陪审员张玮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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