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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55岁。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因家中用钱向我借款x元,第二天还5500元。现因我家中用钱而找被告要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让往后等等,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特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杨某某,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是其二人合伙在兰州为达海林加工船只和抽沙泵失败后需赔偿他人损失而打的条,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借张某某现金伍万六千五百元万元《x元》,注此款每年元旦还壹万元,杨某某,2009年5月14日”。张某某称因次日被告还5500元,于是其妻子张雪梅在该借条上写上了“已付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2009.5.15”另外,该借条上的“注此款每年元旦还壹万元”被划掉。诉讼中,被告杨某某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自己所写为由,向本院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借条原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借条系杨某峰(杨某某)本人所写。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郑保林(被告系其外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不是借的现金,而是在兰州为达海林加工的船因不符合要求,杨某某应赔偿的钱,条子是由原来的“欠条”换成“借条”的,至于出条是原、被告之间的事,自己也说不清”。杨某某自述:“达海林给其焊船款x元,张某某两次分别给其5000元、1500元,船焊的不合格后,达海林自人损失2万元。”。原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张雪梅未到庭,但其提交了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的(2010)兰国信公内字X号公证书,证明张雪梅在《证明》上签名及指印均属实。该《证明》内容显示:“2009年5月14日,在兰州市西固区X乡沙场张某某要求杨某某出据借条时,有我和张竣魁二人在场,杨某峰出据借条后,借条上证明的有一句每年元旦还一万元,当时张某某不同意让重写,经杨某峰同意后张某某把这句花划掉了。”,杨某某对“经杨某某同意后张某某把这句花划掉了”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以及证人的当庭证实和原、被告方的相互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x元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在借条上注明认可的已还5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口头称该债务系合伙形成的赔偿之债,当口供与书证不一致时,且口供不能与其它旁证相互印证情况下,应当采信书证为妥。原告的妻子张雪梅称借条上的“注此款每年元旦还壹万元”被划掉是“经杨某某同意”,因杨某某不予认可,同时也缺乏确凿证据证实,本院对“经杨某某同意后张某某把这句花划掉了”,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上未显示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对原告称系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x元,下余x元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前、2012年1月1日前、2013年1月1日前、2014年1月1日前各还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于素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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