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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冯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冯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葛某乙、黄某献,被告冯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因被告嫌原告家贫,被告婚后常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子女。由于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联系,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返还婚前彩礼6860元。

被告冯某丙辨称,被告现在有病正在治疗过程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经治疗,至结婚时已无症状。婚后,旧病复发,在南乐精神病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南乐精神病医院对被告的病情做出的处理意见中有:“避免过强精神刺激和过度体力劳动。”2009年5月25日原告葛某甲曾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证实有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存在。被告患精神病,正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医院建议,应避免过强精神刺激,原告应积极配合,以利于被告的康复治疗,不断加深夫妻之间的感情。据此,于2009年8月23日做出《河南省清丰县(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往来,互不联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冯某丙患精神病,长期治疗,葛某甲未尽护理义务,未承担医疗费用,未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现葛某甲家冯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条、棉袄三个、棉裤一条、毛裤一条、床罩一条、圆簸箩一个、条篮子一个、茶杯一套和单子、毛毯、毛巾被共十八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被告长期患病,原告未能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二人互不往来,互不联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继续疏远。导致破裂,已无和好希望。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夫妻二人已结婚数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前彩礼,本院不予支持。现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治疗,原告应当予以护理,承担医疗费用,而未尽护理义务,未承担医疗费用。又由于被告所患疾病不能遭受过强精神刺激,被告在精神上需要抚慰,生活上需要照顾,而本人创造劳动收入的能力和社会生存能力相对较低,在离婚后,可由原告一次性资助被告人民币x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冯某丙离婚。

二、现存放在原告葛某甲家中被告冯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条、棉袄三个、棉裤一条、毛裤一条、床罩一条、圆簸箩一个、条篮子一个、茶杯一套和单子、毛毯、毛巾被共十八条归被告冯某丙所有。

三、原告葛某甲一次性资助冯某丙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启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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