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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系告同村。2010年2月22日17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该村民许某战、徐占杰、许某某、徐站起和许某战的儿子徐银娜到原告家里,被告许某某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清丰县X村派出所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执焦点:被告许某某是否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00元。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请求及提供证据如下:

1、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清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2、提供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右顶部头皮挫裂伤。清丰县中医院病例一份,清丰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至同月25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计2170.02元。照相费票据一张,计20元,照相费系伤情鉴定时的花费。清丰县X乡X村新农合定点卫生所门诊费用2张,计700元。

3、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六条第1项农、林、牧、渔为x元/年计算,住院4天,计120元。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六条第15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住院4天,计170.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每天30元,计1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0元。

6、请求交通费159.6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许某某对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清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殴打原告。对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无异议。照片费无法证明原告确系因受伤照的像,不认可。按规定原告应到县级医院医疗机构治疗,村里的医疗费用,不应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需有票据证明,原告没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

对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不服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出具濮公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照片费系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原告提供的村诊所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标准、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系原告实际损失,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每天20元,住院4天,计交通费8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均系马村X村民。2010年2月22日17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该村村民许某战、徐占杰、许某某、徐站起和许某战的儿子徐银娜到原告家里评理,引起纠纷,被告许某某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2月22日至同月25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造成损失医疗费2170.02元、照相费2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损失2720.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某某殴打原告王某某的事实,有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70.02元、照相费2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损失2720.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启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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