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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兰诉殷大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原告xx诉被告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xx。因原、被告双方关系不睦,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女儿xx随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一直在上海打工,从事建筑装潢工作,故由被告父母抚养女儿xx。女儿xx于2008年7月来上海读书至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的应尽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变更女儿xx的抚养权,女儿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因原、被告离婚时确定女儿xx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抚养女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殷香。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协议离婚,确定女儿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8年7月,女儿殷香来沪读书,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女儿关心甚少。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

另查明,被告xx在沪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月收入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书及协议书、xx就读学校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确定女儿xx随被告共同生活,此后原、被告双方依照离婚协议履行了抚养女儿之义务。自2008年7月始,女儿xx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女儿履行了实际的监护权利,而在此期间被告对女儿关心甚少。现原告诉请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要求其抚养女儿,该诉请未有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依照被告目前的月收入状况,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与被告xx所生女儿xx随原告xx共同生活,被告xx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女儿xx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女儿xx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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