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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2007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500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家属向卡号为x的信用卡内退还人民币799.58元。

2008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7月及同年8月,被告人翟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和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合计人民币6,000余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经上海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7,000余元。经平安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7月,被告人翟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11,0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8年11月,被告人翟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8,000余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9年3月,被告人翟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使用该卡透支合计人民币18,000余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退出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分别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记录、催收资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乙证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电信费账单(存根联)、签购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翟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且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翟某某具有退赃情节,故可对被告人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已退交赃款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顾雅芬

代理审判员宣德庆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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