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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0日在被告住所地签订《河南省总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河南省地区代理、经销被告拥有专利产权的产品“晶望夜视宝”,原告首次进货不低于1100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次进货的全部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开展营销、招商工作积极筹备,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所有货物,仅于2009年9月11日、14日发送货物共计740套。原告在收到第一批货物验收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有问题的货物总量达564套,占首次进货的76.2%。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退换,但原告迟迟未收到换货。2009年9月至10月,被告再次换发货436套,仍有291套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合格率达到此次发货总数的66.7%。被告再次书面确认质量问题并同意退换。2009年11月3日,被告第三次发货,其中又有42.3%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0年1月8日以书面形式确认质量问题并同意退换货。原告前后共计收到被告换发货物1876套,其中经被告书面确认有质量问题而同意退货的总数为1151套,总不合格率达61.4%。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足量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导致产品无法正常招商、销售,且原告为了拓展在约定省区内的市场渠道,支出了各种费用,造成实际损失共计x.9元。此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09年9月10日、10月20日继续向郑州市内的其他经营单位供货的行为,加重促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河南省总经销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3、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9元,其中广告及宣传印刷品损失x元,销售人员工资损失x元,办公用品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x.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其应该于三日内提供产品,但是合同的履行应原告的要求而变更,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并非原合同约定的产品,这是导致原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由于原告要求交付的产品原属被告库存,故产品的附件,如电池等,因时间原因出现漏液等状况。而电池本身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该电池也并不影响原告对产品的销售。对于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认可,被告同意换货不代表该产品无法销售或者直接影响产品的销售。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原告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货,而原告选择换货,可见原告提出的外观问题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广告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广告发票无合同,办公费用等也无法证明用于销售。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影响销售或寻找下级代理商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河南省总经销协议》。协议对协议履行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价格、发货方式、购货、综合管理、上下级代理商管理制度以及协议的终止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协议履行期约定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一)《销售区域授权书》约定在区域内(不含给汽车厂商配套)向甲方承诺,其应共销售晶望夜视宝3880套,市、区、县一级分销商5个,其经销甲方的产品型号范围为各类相关产品。甲方指定乙方为上述区域的唯一总经销商”。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承诺销售任务量的计算时间为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其中晶望镜夜视宝首次进货不低于1100套,首次进货后3个月内累计进货不低于1100套,首次进货后六个月内累计销量不低于全国同级省级代理商平均水平,否则,甲方将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向河南省行政所辖区域内的任何一家经营单位供货”。第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和商务、技术及售后服务支持,甲方仅对甲方的产品自身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第一条第9款约定:“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商业行为、法律行为和经营损失不承担责任”。第一条第11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与乙方所辖区域内的其他各级代理、经销商所签订的有效期内的代理、经销协议,甲方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乙方须无条件全部承接,同时,甲方不得再向之前签订的代理、经销商进行供货而改为由乙方按原协议约定条件直接供货”。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价为260元/套”。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购货合同,原则上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乙方电汇或汇票的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3日内甲方发运货物。乙方在接受大额订单前,应函询甲方供货期”。第四条第3款第(4)项约定:“乙方收货后三天内须将签字盖章的收货确认单寄交给甲方,该收货确认单作为乙方今后返利及换货的依据,否则,视作乙方自动放弃返利及换货的权利”。第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乙方自行举办或参与非甲方组织的展示、促销活动,可向甲方申请支持,具体支持方案单独制定”。第六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因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形成的异议,须在发现形成该异议行为事件产生后一周内向对方出具,否则异议无效,可视为无异议产生或放弃异议”。第六条第10款约定:“乙方经销的甲方产品一律不予退货,但甲方对乙方当次进货品种可以提供10%等值金额的换货,并在乙方下批进货时验收乙方换货品种完好无损后予以实现”。

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对供货价格及产品种类进行了约定,即夜视宝供货价格每套260元、防眩仪K8供货价格每套260元、ADS防炫目系统通用型每套290元、专用型每套29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返利政策。

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8日支付被告定金x元、货款x元。

此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货,具体供货如下: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500套夜视宝通用型,同年9月14日供应夜视宝通用型及夜视宝K6-1型各120套,同年9月22日供应夜视宝通用型36套,同年9月29日供应夜视宝K6-1型60套、防眩仪K8型140套,同年10月12日供应夜视宝K6-1型60套、防眩仪K8型140套,同年10月23日供应夜视宝通用型2套、防眩仪K8型样品2套,同年11月3日供应夜视宝通用型300套,同年11月9日供应防眩仪K8型400套。在这期间,原、被告对被告供应的货物进行了退换货,具体如下:2009年9月16日退回夜视宝通用型559套、夜视宝K6型5套,同年10月14日退回夜视宝通用型93套、夜视宝K6型11套、防眩仪K8型187套,同年11月14日退回夜视宝通用型11套、防眩仪K8型59套、夜视宝K6型3套,2010年1月8日退回夜视宝K6型211套、防眩仪K8型12套。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夜视宝通用型958套、夜视宝K6型240套、防眩仪K8型682套,其中原告退回被告的共计夜视宝通用型663套、夜视宝K6型230套、防眩仪K8型258套。现原告处共有被告各类货物729套,包括夜视宝通用型295套、夜视宝K6型10套、防眩仪K8型424套,总计价值为x元。

另查明,案外人刘耀系被告原在郑州市的总经销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自动承接被告对刘耀的管理权利。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取消刘耀郑州市总经销商资格的通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关于取消刘耀郑州市总经销商资格的函》。2009年9月15日,原告确认了对刘耀(郑州市场)实施市场运作管理权。2009年9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建议以被告名义发函取消刘耀的郑州市总经销商资格。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刘耀发送通知取消其郑州市总经销商资格。

审理中,刘耀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其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9月10日和同年10月20日的发货证明,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向其发货两次(包含部分换货),但刘耀表示所发货物的货款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河南总经销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货确认单、往来传真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表示,虽然被告并无违约,但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9月1日止,鉴于目前双方的合作情况,协议也不能继续履行,故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协议,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剩余货物退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履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系争协议约定在原告付款后三日内被告将货物发送原告,原告按照系争协议约定在2009年9月8日将首批货物1100套全部货款x元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付款后三日内将货物全部发送原告。其次,在被告已经发送给原告的货物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也在收货确认单中进行了确认。被告所发货物退换货率很高,如此多的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无法进行销售和招商。再次,在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和同年10月20日向被告原郑州市代理商刘耀发送两批货物,这更进一步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被告则认为,被告不存在上述原告所称违约情形。原、被告在系争协议中虽约定是在原告付款三日内被告将货物发送原告,但原、被告在签订系争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之前双方在系争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品种进行了变更,这是造成被告无法在三日内按约供货的原因。而被告之所以同意对发送给原告的货物进行退换货,并不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按照双方系争协议的约定提供换货服务。被告为了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一般只要提出换货要求,被告就会换货。收货确认单是原告先传真给被告,被告在没有核实货物是否存在收货确认单上所描述的问题的情形下即在收货单上盖章。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有待于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仅凭收货确认单无法确定被告所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因销售和招商工作进展不顺利,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故以被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主张被告违约。但原告销售和招商工作进展不顺利并非是由被告货物质量有问题造成的,实质是原告对产品定价太高,广告宣传不够,得不到市场认可,这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中的客户意见中可以反映出来。至于被告于2009年9月和10月供给被告原郑州市代理商刘耀的两批货物,这两批货物的款项刘耀已于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之前全部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系争协议后,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两份协议同日签订,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因双方后来变更货物品种进而导致其不能按约供货之情形。被告没有按照系争协议约定在原告付款后三日内供货,违反了协议约定。而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因对发货收货纠纷等有异议的,须出示书面意见告知对方,书面意见必须在发现形成该异议行为事件产生后一周内出具,超过一周的提出异议约定期,则异议无效,可视为无异议产生或放弃异议。而原告在就本案提起诉讼前,对被告所供货物均予以签收,从未就被告供货时间不符合协议约定提出书面异议或采取拒收货物等行为。

原、被告所出具的收货确认单上列有产品的缺陷,且收货确认单经被告盖章确认。虽然被告称其产品并无问题,盖章确认行为是其商业惯例,但是被告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法人,应该明白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故应对其盖章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此,本院确认收货确认单上所记载之事实,即被告已退给原告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供货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收货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通过换货方式解决质量问题,被告也在原告提出换货要求时积极配合。被告提供的全部货物,经过退换货后,原告处总共留存有各类型货物729件,应视为双方已经解决了之前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至于原告处留存的729件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不愿申请质量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留存的729件货物仍有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意见表中,客户不愿购买产品的原因大都是价位高、产品没有知名度、宣传不够等,这也从客观上证实了原告销售和招商不顺的原因在于产品定价太高、宣传不够,而并非是原告所称因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销售和招商,故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所签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给刘耀的两次供货,在庭审中,刘耀表示所发货物的货款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支付的,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向其供货并调换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在协议期间对其他代理商进行供货,所有发货都通过原告进行,应理解为在双方订立协议之后,被告不应再与其他代理商发生新的业务。而被告向刘耀的供货是在履行之前其与刘耀的合同,而不是新发生的业务。故原告不能以此即认定被告存在违约。

审理中,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经本院劝说,被告同意退还货物,并将已收取的货款扣除原告已销售及损坏的货物价款后如数返还原告。

综上,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总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虽有延期交货、所交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违约事实,但原告接受了被告继续供货,被告对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也做了退换货处理,故被告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就解除协议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解除协议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已履行部分,本院考虑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货物质量等问题多次调换货,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合同已解除,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要求被告收回原告处未销售的货物并退还货款。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注册成立于2005年,是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其并非是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而成立,故员工工资、办公用品等属于原告进行经营的正常支出。从事商业活动本来就有一定的风险,作为经营者,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就应该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产品销售和招商不顺可能有多种原因造成,比如定价、宣传等,这从原告提供的产品资料中也有所反映,本院也已综合考虑。为减少原告损失,本院已要求被告接受剩余货物,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河南省总经销协议》;

二、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处的729套产品退还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收到退货后即退还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若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不能完好无损退还货物,则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扣除相应的价款后如数退还货款;

三、对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海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某科贸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徐晨

书记员张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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