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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理财杂志社与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6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理财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新知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壮勇,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聚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理财杂志社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所有信息都是从互联网上得来的,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和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真实性,上诉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地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新理财杂志社指控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和重庆聚合科技有限公司在天元数据网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而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和重庆聚合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且新理财杂志社提供的公证书表明天元数据网首页显示该网站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渝ICP证x,即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亦为重庆市,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新理财杂志社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本案中不能被视为侵权行为地。新理财杂志社以其事先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和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真实性、因而应当以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时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确定管辖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理财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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