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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原告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8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于2010年1月2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上海轨道交通某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X号提供的五项某料:1、建设项某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受理号为普房管公开1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项某,根据您的申请,现答复如下:1、您申请获取的第1、2、3项某息,非本机关制作或获取,请向相关发文机关申请获取。2、您申请获取的第4项某息,现提供该信息的复印件。3、您申请获取的第5项某息,现摘录如下:截止2005年12月,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存入的轨道交通X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建设项某货币补偿安置存款2005年12月交入五仟万元整,2005年12月交入五仟万元整。”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某条的规定,被告在核发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然要获取并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5项某息,所以被告的答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2、3项某息并非被告制作,必须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故被告建议原告向有权公开机关申请。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4、5项某息,被告已经依职权向原告公开。要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交了《信息条例》第四条、《信息规定》第五条,证明其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责权限。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编号为普档馆信(201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编号为普房管公开10-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受理号为普房管公开10-X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符合《信息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信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陈述:上海轨道交通某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文件有:1、建设项某批准文件,文号为沪计城(2002)X号,发文机关为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文号为普规建(2005)X号,发文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城市规划管理局;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文号为普府土用[2005]X号,发文机关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上述3个文件均不是被告制作。根据《信息条例》第十某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被告根据《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某规定,告知原告向相关发文机关申请获取。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即轨道交通某号线长寿路铺轨基地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根据《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某规定,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该文件的复印件,予以了公开。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即上海银行曹杨支行出具的建设项某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该文件涉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2个专用资金银行账号的商业秘密,故被告根据《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某定,摘录了该信息的内容,向原告予以了公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上海银行曹杨支行出具的建设项某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的内容(除2个专用资金银行账号外)与被告摘录公开的内容是一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沪计城(2002)X号文、普规建(2005)X号、普府土用[2005]X号文,不是轨道交通某号线长寿路铺轨工程建设项某的建设项某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告提供的轨道交通某号线长寿路铺轨基地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某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均是拆迁实施单位的,与拆迁人无关,被告所称的5项某料均不应当是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材料。故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信息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某)项、第十某条和《信息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此,被告质辩认为: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均来源于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档案材料,原告认为5项某料均不应当是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材料,这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根据《信息条例》第十某条等规定,被告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某,并非获取的所有材料均应由被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项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得“上海轨道交通X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5)第X号提供的五项某料:1、建设项某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信息。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予以受理。同年2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信息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步骤,执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对涉及其所作的行政许可事项某出政府信息公开,只能依据该行政许可的档案材料予以答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不应涉及被告核发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在于被告依据核发拆许字(200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档案材料对原告进行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即被告在核发拆许字(2005)第X号拆迁许可证中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均应当由被告予以公开。《信息条例》第十某条、《信息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权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即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作为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项某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均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作为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轨道交通某号线长寿路铺轨基地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被告提供了该文件复印件。作为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建设项某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被告进行摘录后予以了公开,该摘录内容(隐去了2个专用资金银行账号)经庭审审查与原件的内容一致。因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答复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根据《信息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某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原告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有鉴于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答复原告“1、您申请获取的第1、2、3项某息,非本机关制作或获取,请向相关发文机关申请获取。”的表述存在瑕疵。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当庭陈述了相关文件的文号和发文机关的名称,弥补了答复中的不严谨之处,故对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不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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