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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的80%计人民币1440元;2、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3、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1时22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江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定区X路X弄门口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张某某沿华江路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由于被告沈某某驾车疏忽,未确保安全,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致使后车追尾撞击前车,造成原告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此后,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已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70日(含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等处就医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x.48元(含伙食费175.50元)。其中,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151.20元,被告沈某某先行垫付的x.28元;2、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止;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元;5、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未定损。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均确认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至今仍停放在交警支队指定的停车场内,目前已报废。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诉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其中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应予扣除;2、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部分交通费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现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根据护理市场及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确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20元/天的标准确定;8、财物损失,原告所穿衣服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虽未经定损,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了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均确认该车受损后至今仍停放在停车场内,事故发生距今已三月有余,根据经验常识,该车辆的停车费已大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过错大小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

二、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精神抚慰金除外),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余款x.98元的80%即人民币9178.38元。与被告沈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28元以及护理费90元相抵扣,原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人民币7528.90元;

三、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98元,减半收取505.4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52.3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453.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记录员崔丽静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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