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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台SCS-100T电子汽车衡(以下简称磅秤),价款为人民币48,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同年5月6日,原告交付磅秤并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某计量质量检测所对磅秤进行了检测,认定为合格产品,并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费3,000元由原告垫付。但被告仅支付定金1,000元,余款47,000元及检定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7,000元、违约金3万元、检定费3,000元。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磅秤存在计量不准、钢板变形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将磅秤交给被告,被告当场验收,但使用一段时间后,频繁出现质量问题,自交付日到2009年11月26日的半年里,经过十多次维修(其中一次返厂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定金2,000元。

原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对被告反诉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磅秤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台SCS-100T磅秤,总价款48,000元,其中定金1,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44,000元,余款3,000元年内付清;磅秤的运输、安装、调试由原告负责,地方检定由被告另先付费后由原告负责承办;除人为及自然灾害损坏之外,质量三包一年,终身维修;按国家标准计量验收,如有异议在安装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必须按约交货,如有逾期,支付被告违约金每天一百元;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如有逾期,支付违约金每天一百元,并停止使用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双方同等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将磅秤送到被告处并安装调试,被告签收后即投入使用。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某计量质量检测所对磅秤进行检定,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垫付。2010年4月10日,因被告报修(仪表没电),原告至被告处调试后磅秤正常使用。因被告拖欠价款,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签收单、检定证书、收据、证明、售后服务召唤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磅秤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原告认为系争磅秤没有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签收单1份,证明磅秤在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

2、检定证书1份,证明磅秤于2010年1月29日经国家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3、证明及售后服务召唤单各1份,证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仍认可磅秤在正常使用。

被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磅秤在交付时、检定时、维修时能正常使用不代表一直能正常使用。

被告为证明磅秤具有质量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书面材料1份,内容为:“今拉到12米地磅一台,上海某公司王某,2009.10.15”,证明磅秤曾返厂维修。

2、售后服务召唤单1份,载明“故障原因:已修理10多次至今50吨只有49吨”,证明磅秤计量不准且到2009年11月26日已经修了10多次。

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签字人并非原告员工。关于维修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曾报修过2、3次,都已经调试好了,未曾返厂维修过。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员工祁某、杨某了解相关情况。祁某陈述:系争磅秤由其和杨某共同负责,安装调试后用了十几天就发现有2、3吨的误差,通知原告来维修,修好后用了一段时间又出现问题,反反复复修了十多次,但什么时间来修记不清楚了,修的时候其都不在现场,不清楚是否有维修凭证;曾拉回厂修理过,但时间不记得;一直用到2010年3月,因修不好便不再使用了;除计量不准外没有其他问题。杨某陈述:其系被告的出货员,天天和磅秤打交道,安装调试后用了20天左右发现有误差,通知原告来修,后来又出现问题,春节之前修过3次,春节以后不再使用,没有拉回厂修理过,除了计量问题没有其他问题,现完好无损置放在被告处。

原、被告对上述2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上述2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对矛盾之处无法解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其一,系争地磅于2009年5月6日交付时经被告验收合格,又于2010年1月29日经国家法定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且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4月10日)被告仍确认地磅能正常使用。其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地磅存在质量问题,仅以半年内经过十多次维修为由,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不能提供十多次的维修凭证,且被告及其现场工作人员关于维修问题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元计算,主张3万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价款金额、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关于检定费用,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价款47,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重型衡器有限公司检定费3,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675元;反诉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某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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