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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

原告向某与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系患者蔡某之女。2009年4月6日蔡某到被告处急诊,当晚转入急诊病房。同年4月10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被告护士在给患者蔡某输液时,在半小时内滴速过快,造成蔡某昏迷。被告知晓后未采取积极措施,反而拔去患者输氧管。原告向某告提出诸多合理治疗要求,被告医务人员均未予理会。2009年4月20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快速滴液造成患者昏迷,未采取积极措施对患者进行治疗,且被告的医嘱用药明显与每日用药清单不符,其在病史记录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07.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辩称,患者蔡某于2009年4月6日因胸闷、气急一周伴咳嗽、咳痰到被告处急诊,同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对于患者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可由医学会鉴定予以明确,不存在实际用药剂量与医嘱不符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蔡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快速滴液是否会导致患者死亡,“一日清”与医嘱间关系,明确医疗事故等级、责任程度等问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提供的病史是经过涂改伪造的、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且被告曾向某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认其对患者快速滴液,造成患者昏迷,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说明患者在医院中的状况及被告的过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观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被告提供的病史是否可作为鉴定依据以及快速滴液与患者死亡间是否存在关系等问题,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通过上海市医学会邀请部分专家进行咨询。根据患者的病史资料,专家认为,从患者入院之后被告实施的一系列治疗措施,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家属反映2009年4月10日患者补液后昏迷,补液速度过快,但病史上不能体现,第二天患者腿上的水肿是消退的,4月12日患者出现神志欠清,4月13日患者出现昏睡,比昏迷程度浅,从病史记录来看没有昏迷的情况,被告所用的药物是针对该患者的,故家属认为补液速度过快造成患者昏迷直至死亡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延误了抢救时机。“一日清”是卫生部规定将付费情况告知患者家属,其与医嘱的用药用量应是一致的,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排除将前一日医嘱涉及的用药在第二天的“一日清”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中仅显示补液速度过快,但无法反映补液量、药物名称,亦无法反映家属是否通知医生;病史中个别字体的描摹属于正常情况,个别改动均有红笔予以注明,符合病史书写规范,不影响鉴定。患者系百岁老人,一入院心脏和肺部二脏器功能即不全,当时肺部感染肯定有,一般这样的老人应该特别注意,极易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应该进ICU病房按多器官衰竭进行治疗,不应该一直将患者放在急诊科针对肺部局部抗感染,神经内科对患者脑梗进行会诊没有临床的诊断,会诊非常粗糙;根据患者的情况,其护理级别应是一级护理,但病史上写的是二级护理,且亦没有完整的护理记录,不能体现家属反映的情况。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史系伪造的,不能进行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某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一部分内容由原告代理人书写:我是病人蔡某的女婿,于2009年4月13日到医院纠纷办反映情况,由于在给病人输液过程中,护士超快(本来要滴6-8小时)地输液,她只用了半个多小时就滴光了80%左右,在滴完以后病人进入了昏迷;第二天,护士又出差错,她拔掉了病人的输氧管;输液瓶外很醒目地贴着一张慢字的标签;我希望纠纷办进行调查核实,给病人及家属一个合理的解释。被告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调查情况属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中“调查情况属实”仅是说明患者家属到院方来反映过情况,并不是对家属反映内容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患者蔡某之女。2009年4月6日,患者蔡某因“胸闷、气急一周伴咳嗽、咳痰”到被告处就诊,查心电图示异位心律-房颤,心电轴不偏;胸片示:心影增大,两肺纹理增多、模糊,双侧胸腔积液,考虑心衰可能大,右下肺炎不能除外。初步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房颤,心功能Ⅳ级(NYHA);2、社区获得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3、电解质紊乱:高钾、低钠、低氯血症;4、尿路感染。予以扩血管、强心、利尿、平喘,抗感染等治疗。同年4月13日,患者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神志欠清,考虑脑卒中,CT排除脑出血,考虑有新发脑梗塞可能,予活血、营养细胞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血象仍升高,肾功能不全加重,血钾升高,小便减少,。同年4月19日白天尿量x,予扩容、利尿、降血钾等治疗无好转,夜间出现血压降低、指末氧降低,予多巴胺升压、面罩加大流量吸氧、改善循环等抢救,无好转。同年4月20日早上5时15分,患者出现心率减慢、呼吸减慢,予肾上腺素、可拉明、多巴胺等药物治疗,心率、呼吸无恢复,瞳孔散大至边,5时54分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患者蔡某另育有一子向某成,向某成承诺不参与本案诉讼,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义务,不再另行起诉,原告为此向某院提供了向某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并愿意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就被告对患者蔡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致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上的过错。审理中,本院就被告病史能否作为鉴定依据以及补液速度过快与患者死亡间是否存在关系咨询了相关的医学专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当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不真实,存在伪造病史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病史资料系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共同封存,并在本案审理中共同拆封,病史资料内容中存在个别字描摹,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存在伪造病史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补液速度过快造成患者昏迷,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并为此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该证明中明确“调查情况属实”,应系对患者家属反映内容的认可,但补液速度应与补液量相对照,该证明中无法显示补液的剂量,仅凭补液速度过快的事实即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并导致患者死亡,显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患者蔡某系百岁老人,入院时肺部感染,极易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被告在护理级别、护理记录上存在瑕疵,在诊疗规范中尚有待改进之处,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向某要求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大学附属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向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3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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