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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2)高民终字第3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市虹桥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上海市虹桥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x),德国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建筑事务所合伙人,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D-x杜塞尔多夫凯氏大街XA号。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于尔根.欧文迪克(x),德国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建筑事务所合伙人,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D-x杜塞尔多夫凯氏大街XA号。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水晶石电脑图像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1区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宁,北京市融商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女,42岁,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衔,上海市建纬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茂广场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事实,变更原审关于诉争图纸著作权为两被上诉人独有的错误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上海万象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象广场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建筑事务所(x)签订《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万象国际广场”建设项目由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实际工作,包括方案深化及初步设计阶段,扩大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及详图设计阶段,配合施工和工程验收阶段。该合同第五章的第5.6条约定:甲、乙双方应维护设计文件的共同知识产权,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1997年10月出版的英国杂志《x》专题介绍了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建筑事务所(x)的工作业绩,其中第6页刊登了万象广场建筑物设计图。2000年7月17日,国家版权局向作为申请者的二被上诉人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和于尔根.欧文迪克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对由x和x于1998年11月30日创作完成,于1998年12月1日在德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上海万象国际广场”建筑物设计图纸》,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号为2000-x。”

2000年4月,由清华大学、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办,世界建筑杂志社出版的《世界建筑》(04/2000)上刊登了“上海万象国际广场”效果图,署名为“北京水晶石电脑图像”。该效果图在总体设计和外观上与万象广场建筑设计图基本一致,但在表现形式上也存在一些不同。北京水晶石电脑图像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水晶石电脑开发公司)称,其制作万象国际广场效果图基于万象广场公司委托的要求,并向法院提供了委托方为万象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效果图制作委托协议单”,但在该协议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水晶石电脑开发公司向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称,制作效果图是和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华东设计院)的王浩联系的,但王浩未出具委托手续。华东设计院称,王浩是其单位职员,但王浩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署委托制作协议。

诉讼过程中,万象广场公司主张对争议的设计文件享有共同的知识产权;华东设计院主张其与两被上诉人所在的设计事务所是“万象国际广场项目”的合作方,设计成果属于合作双方。

2001年10月30日,上海万象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确认,于1998年12月9日之前产生的,由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于尔根.欧文迪克于2000年向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登记号为2000-J-0062)关于在上海市X路X号地块建造的上海世茂国际广场(原名上某万象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整体设计文件,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于尔根.欧文迪克以及德国英恩霍文.欧文迪克建筑事务所共同享有著作权;

二、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于尔根.欧文迪克三方同意,关于本案系争的“上海世茂国际广场”设计文件著作权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使,遵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三、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于尔根.欧文迪克同意放弃要求北京水晶石电脑图像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同时不再要求北京水晶石电脑图像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侵犯著作权所引起的经济损失;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水晶石电脑图像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已由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于尔根.欧文迪克垫付,故由北京水晶石电脑图像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克里斯多夫.英恩霍文、于尔根.欧文迪克支付,于签署本协议前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鲁民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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