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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宋某甲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0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4岁,河北农业大学城乡建设学院教师,住(略)-40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汉族,66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37岁,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27岁,科学出版社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50岁,河北农业大学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原审被告科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了由余辉主编的《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手册》(简称《投资估算手册》)一书。余辉系宋某甲的笔名。

1999年5月,赵某某、田某某与科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田某某于1999年9月将《村镇建设工程造价》的书稿交给科学出版社,并将该书专有出版权转让给科学出版社;科学出版社付给赵某某、田某某稿酬每千字25元。2001年2月,科学出版社出版了由赵某某、田某某编的《小城镇建设工程造价》(简称《造价》)一书,该书与《村镇建设工程造价》为同一部书,定价29元,印数2600字。

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间,科学出版社向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发送《造价》一书共10册,并已结算完毕。

1991年1月,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了由吕发钦主编的《实用建筑工程估价手册》(简称《实用估价手册》)一书。1994年11月,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了由乐嘉龙主编的《建设工程投标估算手册》(简称《投标估算手册》一书。

《造价》一书第34页“2.1.2.投资估算的准确性”的内容和第66-67页的表格及相应文字分别与《投资估算手册》第4-5页“二、工程估算的准确性”、第13页以及第26-27页的表格及相应文字基本相同。《造价》一书第60-65页的所有表格及其内容与《投资估算手册》第14-18页的所有表格及其内容完全一致。

《造价》一书的上述内容也分别与吕发钦主编《实用估价手册》第3-4页“二、工程估价的准确性”、乐嘉龙主编《投标估算手册》第95页以及第96-100页的所有表格及其内容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

《造价》一书的上述内容由赵某某编写,《投资估算手册》一书的上述内容由宋某甲编写。

宋某甲为本案诉讼支出2063.41元人民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甲作为《投资估算手册》一书的主编和作者,参加了该书大部分内容的编写创作,对其创作的部分,宋某甲享有著作权。在《造价》一书中,赵某某所编写的部分与宋某甲主编《投资估算手册》一书中的部分内容构成实质相似,且《造价》一书的出版时间大大晚于宋某甲《投资估算手册》一书。虽然赵某某称《造价》一书第60-67页的内容引自乐嘉龙主编《投标估算手册》一书,但是乐嘉龙《投标估算手册》一书的出版时间晚于宋某甲主编《投资估算手册》,因此可以认定《造价》一书第60-67页的内容实际上剽窃了宋某甲主编《投资估算手册》的相关内容。赵某某编写《造价》一书的行为,构成了对宋某甲《投资估算手册》一书著作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吕发钦主编《实用估价手册》的出版时间早于宋某甲主编的《投资估算手册》,因此,《造价》第34页内容并非对宋某甲主编《投资估算手册》一书的剽窃。

田某某在《造价》一书中所编写的部分并未剽窃宋某甲主编《投资估算手册》一书的内容,不构成对该书著作权的侵犯。

科学出版社作为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对其出版《造价》一书对宋某甲著作权的侵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科学出版社与赵某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提供了其销售《造价》一书的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应停止销售。

宋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明确的赔偿依据,故法院根据文字作品的稿酬付酬标准、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七)、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学出版社、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宋某甲著作权的涉案《造价》一书;(二)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宋某甲著作权的涉案《造价》一书;(三)科学出版社、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四)科学出版社、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宋某甲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三元四角一分;(五)科学出版社、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华书目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发表向宋某甲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六)驳回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宋某甲的著作权。2、判决被上诉人宋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判决书认定本人所编《造价》一书第60-67页内容实际上剽窃了宋某甲主编的《投资估算手册》的相关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2、本人所引用内容既不构成本人所编《造价》一书的主要内容,所占全书分量也很有限,且该部分也不是宋某甲本人的创造性成果。而且,本人已在书后参考文献予以列明,主观上不存在剽窃的故意。3、赔偿宋某甲2000元经济损失偏高。4、原审法院对于宋某甲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支出确定的数额不合理。宋某甲、科学出版社、田某某、西安市新华书店图书大厦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造价》一书第34页“2.1.2投资估算的准确性”的内容与《投资估算手册》第4-5页“二、工程估算的准确性”的内容基本相同;《造价》一书第66-67页的表格及相应文字与《投资估算手册》第13页、第26-27页的表格及相应文字基本相同。《造价》一书第60-65页的所有表格及其内容与《投资估算手册》第14-18页的所有表格及其内容完全一致。

《造价》一书第34页“2.1.2投资估算的准确性”的内容与吕发钦主编的《实用估价手册》第3-4页“二、工程估价的准确性”的内容基本相同。《造价》一书第66-67页、第60-65页的内容来源于乐嘉龙主编《投标估算手册》第95页以及第96-100页,二者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赵某某在《造价》一书的参考文献中列明“乐嘉龙主编投标估算手册杭州: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X”

宋某甲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宋某甲作为《投资估算手册》的作者,对其创作的相应内容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抄袭或剽窃。本案中,赵某某编写的《造价》一书的第60-67页的内容与宋某甲编写的《投资估算手册》一书的相关内容基本相同或完全一致,但赵某某未在《造价》一书中标明宋某甲对相关内容的作者身份即将该书予以发表,其行为应认定为抄袭或剽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赵某某编写的相关内容直接源自乐嘉龙编写的《投标估算手册》,但乐嘉龙主编的《投标估算手册》一书的出版时间晚于宋某甲主编的《投资估算手册》,故赵某某据此主张其没有抄袭或剽窃宋某甲编写的《投资估算手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某关于其使用内容不构成《造价》一书的主要内容,在全书中所占份量有限、且其已在书后参考文献中列明,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剽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所使用的部分不是宋某甲的创造性成果的上诉主张,亦无证据支持。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宋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根据文字作品的稿酬付酬标准、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对此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科学出版社、赵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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