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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与邵某某确认法人作品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高民终字第5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教学研究中心教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辽海,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大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简称北京教科院)因确认法人作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10月,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了《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封面署名为“《计算物理基础》编委会”,扉页署名为:主编杨帆;副主编刘彬生、杜敏、管靖;编委邵某某、赵薇、秦晓文;执笔人于瑞利、刘彬生、刘松、任伟然、邵某某、杜敏、杨帆、杨剑英、张卫、赵薇、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终审张同恂。邵某某参加了部分章节的写作。

北京教科院申请除邵某某之外的其他执笔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彬生、赵薇、杜敏、杨剑英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于瑞利、刘松、任伟然、杨帆、张卫、秦晓文、翁豪英、詹光奕、裴加旺出具了书面证言,其中明确表示认为《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属于法人作品的有刘彬生、赵薇、杜敏、刘松、任伟然、杨帆、张卫、翁豪英、裴加旺;表示对作品性质不清楚,服从法院判决的有于瑞利、杨剑英、秦晓文、詹光奕。北京教科院明确表示拒绝追加上述证人为本案共同被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中列明了执笔的自然人,他们应当是该书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北京教科院主张确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属于法人作品,就意味着改变自然人的署名状况,本案实体审理必然触及所有作者利益。北京教科院要求确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整部作品为法人作品,而邵某某仅是该书执笔人之一,尽管其他执笔人作为证人到庭或者提供证人证言表示了对该书性质的意见,但是证人对作品性质的评价不能作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于北京教科院明确表示拒绝追加上述证人为共同被告,其仅以邵某某为被告要求确认《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整部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被告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教科院的起诉。

北京教科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以邵某某为被告提起确认之诉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邵某某以杨帆、人民教育出版社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使得《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著作权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才不得已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第二,原审裁定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提出的应以《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全部执笔人为被告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其他执笔人并没有主张对该书享有著作权,也无侵权事实和使该书著作权主体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行为,如将他们全部列为被告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情理上对他们是一种伤害,在法律上是滥用诉权损害他们的名誉。就算如原审法院认为的其他执笔人必须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应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上诉人拒绝将全部执笔人列为被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这与法院依职权通知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审判权互不排斥。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对杨帆提起侵权之诉并未导致《计算物理基础》(第一册)的著作权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提起确认之诉应以该书所有署名者或实际侵权人杨帆为被告,只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北京教科院提出确认该书系法人作品并由其享有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与该书的所有署名者形成了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因此所有署名者都必须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本案中,北京教科院虽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署名者为共同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原审法院以北京教科院拒绝追加共同被告导致被告当事人主体资格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北京教科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娜

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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