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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与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4-1)。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羊坊紫光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以下简称金报中心)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黄某,被上诉人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龙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显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龙鼎中心诉称:该中心于2001年初至2003年10月投资制作了中国航天史上首部大型全景式纪录片《撼天记》,共9部20集,于2003年10月13日开始在中央电视台连续播出。金报中心未取得龙鼎中心的许可,在人民网上播放该片,一些小网站与其建立了链接,导致该片在网上广泛传播,并致使各地方电视台及观众放弃购买该片播映权和音像制品。龙鼎中心以金报中心侵犯其对涉案记录片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报中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被告金报中心辩称:该中心是人民网的网络信息提供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记录片《撼天记》的著作权属于龙鼎中心,且金报中心没有影响龙鼎中心对该片的销售,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龙鼎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电视台播出的纪录片《撼天记》以及DVD光盘,均将龙鼎中心作为该纪录片的制作者进行了署名,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龙鼎中心与李某工作室的同一关系,金报中心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认定龙鼎中心是《撼天记》一片的著作权人。金报中心未经龙鼎中心许可,以在线播放的形式,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撼天记》,侵犯了龙鼎中心的著作权,应就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不涉及著作人身权的问题,故对龙鼎中心提出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二、驳回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报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人民网不是商业性网站,不以营利为目的,网民点击人民网多媒体栏目播放视频作品全部是免费播放,人民网从中没有取得任何收益。其次,不宜将电视台的付费标准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中央电视台在众多的传播媒体中处于核心地位,《撼天记》作为长达二十集的记录片在电视台上的播放与在网络上点击传播无论从视觉效果上看还是从市场效益上看都是不可比较的;人民网共有四十多个大频道,网民要点击四个界面后才能进入视频频道浏览记录片,在人民网上播出《撼天记》的影响是极为有限的。因此,网络上的在线浏览与电视台的播出在影响范围和程度上均有很大差异,二者不能相提并论,单纯将电视台的付费标准作为参考依据缺乏合理性,而原审判决对网络传播与电视台传播未加以区别,亦显失公正。第三,记录片《撼天记》是配合神州五号成功发射而播出的,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其本身存在市场风险问题。该片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后,各个地方电视台是否购买该片,与人民网的上载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第四,网络上使用记录片的行业性付酬标准尚未形成,人民网与多家媒体签订的协议均显示,人民网上载各种片子所付费用均在几百元至几千元之间。第五,龙鼎中心早在2003年11月就已知道人民网上载该片的情况,却直到2004年的6月才向人民网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金报中心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以及网络点击传播的实际付费标准等因素,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合理的民事赔偿责任。

龙鼎中心服从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人民网在网络媒体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传播效果是巨大的,且该网站并非公益性网站。网络上播映具有不受时间限制的特点,金报中心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撼天记》的当天就将该片直接上网播放,并放在人民网的首页中心位置,严重影响了该节目的发行销售,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龙鼎中心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龙鼎中心于2001年初至2003年10月投资制作了以中国航天史为内容的纪录片《撼天记》,共9部20集,总长900分钟。该记录片共采访了130多名航天专家,披露了中国航天业几十年的发展历程。

2003年10月10日,龙鼎中心与中央电视台文化专题部签订《电视片播映协议书》,约定在《探索发现》栏目中首次播出专题记录片《撼天记》;2003年12月3日,龙鼎中心与中央电视台社教节目中心签订《购买电视播放权协议书》,约定中央电视台十频道《探索发现》栏目首播《撼天记》,播放权费用40万元。2003年12月26日,龙鼎中心与中央电视台海外中心签订《购买电视节目协议书》,约定龙鼎中心提供《撼天记》工作版和中文台本,节目购买费8万元。

记录片《撼天记》于2003年10月13日起在中央电视台十频道《探索•发现》栏目首播,片尾署名“制作李某工作室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2004年5月27日,中央电视台九频道播出了剪辑后的记录片《撼天记》。中央电视台按照约定向龙鼎中心支付了40万元播映权费及8万元节目制作费。

金报中心是人民网的所有者和网络信息提供者。随着中央电视台对《撼天记》的播出,金报中心将该记录片第一部至第七部共计十七集的内容上载至人民网上,供网民在线浏览,但不能下载。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人民网在线播放《撼天记》第一部至第七部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04年“五一”放假期间,人民网停止了对该片的播放。

另查明,李某工作室,又名“中视李某工作室”,与中央电视台没有隶属关系,由龙鼎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组建,未经登记注册。李某、郭一民等七名工作室成员均表示,工作室只是李某和龙鼎中心的对外形象,不是实际的经营实体,《撼天记》一片完全由龙鼎中心独立制作完成,并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李某、郭一民等七名工作室成员个人均不享有该片的著作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报中心对龙鼎中心享有记录片《撼天记》著作权一事不持异议。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金报中心补充提交了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与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河南天河电视剧制作中心2005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人民网播出《孔繁森》、《军嫂》、《小小飞虎队》等记录片、电视片的单集价格是300元;播出电视风光片《林州太行大峡谷》、《红旗渠》的价格为每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2003)京崇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表、《购买电视播放权协议书》、付款凭证、中央电视台新闻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人民日报社网络中心与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及河南天河电视剧制作中心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龙鼎中心投资拍摄的记录片《撼天记》的片尾署名方式是“制作李某工作室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龙鼎中心与李某工作室为同一组织机构的两个不同的名称,且金报中心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龙鼎中心为记录片《撼天记》的著作权人。

记录片《撼天记》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金报中心未取得龙鼎中心的许可,将《撼天记》上载至人民网上在线播出,侵害了龙鼎中心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金报中心在网上播出《撼天记》时并未侵害到龙鼎中心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网络与电视属于不同的媒体形式,就当前技术发展而言,二者在信息提供的内容与数量、资讯传递速度、受众的范围及参与程度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在新闻宣传、知识普及、娱乐大众等方面所起到的作用亦有显著区别,因此应根据电视与网络这两种媒体的差异分别确定二者使用作品的付费标准。其次,龙鼎中心拍摄记录片进行销售以期取得收益的行为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具有经营风险,且中央电视台对《撼天记》一片进行了播放,因此不宜确认该记录片上载至网上与记录片的销售情况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龙鼎中心从中央电视台取得了相应的收益,人民网的上载行为并未产生龙鼎中心应得收益没有实现的后果。因此,本院对金报中心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酌情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金报中心将记录片《撼天记》上载至网上的时间和集数、在网上在线浏览该片所产生的影响范围、对龙鼎中心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网络上传播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受现有技术水平、技术设施影响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金报电子出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三、驳回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金报电子出版中心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龙鼎影视艺术中心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金报电子出版中心负担4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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