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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超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原告上海某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17,400元的超声波仪器。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购买设备属实,但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超声波仪器,总货款为17,4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内全部付清:30天后先付50%、再3个月后付30%、再2个月后付20%。同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次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已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付款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超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计1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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