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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路、汇源路口,适逢案外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陈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两车相撞,致赵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和原告无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93元。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查档费金额无异议,但属于诉讼成本,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误工费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嘉定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路、汇源路口,适逢案外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陈某某违反信号灯规定,两车相撞,致赵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和原告无责任。2009年11月24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收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出生证、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经本院审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某x元(含医疗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x元,并扣除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经垫付的x.93元,计8270元,该款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1.40元,减半收取1015.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7.87元,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897.8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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