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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富达装饰材料厂项目合作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路中科院917小区富达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原审诉称:我于1992年创作、1995年定稿完成了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胶霸”的名称、性能简介和施工说明,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伟业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该名称、性能简介和施工说明用于其生产的同类产品包装上。鸿利伟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我起诉要求鸿利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市场上及库存的全部胶粘剂产品外包装,停用并销毁制作底版;在建材行业小报和《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鸿利伟业公司在原审辩称:王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才进行版权登记,而我公司在2000年就已使用相关产品包装。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无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公司使用涉案的产品名称、性能简介和施工说明并不侵权,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于1992年1月完成了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的装潢设计,并于2004年2月18日在河北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该装潢设计包括“龙王某霸”、性能简介、施工说明等文字和“龙王某”文字加图形的商标,自1995年起被用于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该装潢设计中的施工说明(简称龙王某施工说明)依次包括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四部分内容,字数共计300余某,以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内容为主。鸿利伟业公司自2000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力达牌瓷砖胶和地板胶包装上使用“胶霸”二字,并且该产品包装上印有施工说明,没有性能简介,但有散落的“耐水耐冻”、“保质期长”、“高粘力”或“耐水泡”、“耐冻融”、“强粘力”、“常质期”等表示性能的文字。该产品包装上的施工说明(简称力达牌施工说明)也依次包括用途及方法、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四部分内容。其中用途部分的标题比龙王某施工说明增加了“及方法”三字,其余某容与龙王某施工说明基本相同,但增删了龙王某施工说明中的个别字句。

原审法院认为,由文字和商标等组成的“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的装潢,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作品中的施工说明虽然仅是就该类产品如何用于施工进行的简单介绍,独创性较低,但鸿利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施工说明为其他同类产品所通用。因此,该施工说明应认定为上述装潢中能够分割使用的文字作品,可以单独受到保护。王某某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鸿利伟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使用的施工说明,虽然与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存在个别文字差异,但在内容安排、段落顺序、具体词句等方面均与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相同,二者的表达基本一致,故应视为鸿利伟业公司使用了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该使用未经王某某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王某某对该施工说明享有的著作权。王某某要求鸿利伟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鸿利伟业公司并未侵犯王某某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对于王某某要求鸿利伟业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市场上和库存的侵权包装和底版的数量,故其要求销毁侵权包装和底版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鸿利伟业公司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装潢中的性能简介,而“胶霸”并非王某某所独创,不能由其独享该文字的权利,故对王某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鸿利伟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二、鸿利伟业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认定了产品性能简介享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却未认定鸿利伟业公司使用了性能简介,没有认定“胶霸”由我独创,是错误的;2、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少;3、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判决鸿利伟业公司向我道歉,系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鸿利伟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创作完成的“龙王某”建筑装修耐水“胶霸”包装装潢的整体表达形式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受法律保护。鸿利伟业公司虽然提出上述作品中的施工说明部分独创性较低,但是其未能就该说明已为其他同类产品所通用而不具备独创性进行举证。从施工说明部分的文字表达形式看,符合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而且能够从装潢设计中被单独分割使用,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他人未经王某某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

鸿利伟业公司在被指控的包装上所使用的施工说明与王某某创作的施工说明在内容排列、段落顺序、具体词句等表达形式上基本一致,鸿利伟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王某某作品的剽窃,该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所认定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包装,并没有性能简介,仅凭散落的“耐水耐冻”等表示性能的文字,不能认定鸿利伟业公司使用了王某某所主张的性能简介文字作品。另外,“胶霸”二字作为本案产品名称,虽然鸿利伟业公司未能举证出该产品领域中有同类产品使用了与之相同的产品名称,但就该名称的文字表达形式而言,缺乏独创的思想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对王某某提出对“胶霸”二字给予著作权保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现存的侵权包装以及底版的数量,故其要求销毁侵权包装和底版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鉴于其未能就鸿利伟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字数、侵权使用方式、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定了赔偿数额,但原审法院未因此充分考虑到鸿利伟业公司是以商业形式使用他人作品这一情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将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商业用途使用文字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鉴于鸿利伟业公司涉案施工说明构成了对王某某主张权利的施工说明的剽窃,其涉案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故其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以涉案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到王某某的人身权为由,驳回了王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有误。王某某主张鸿利伟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王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施工说明。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一百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向王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四、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王某某负担21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王某某负担21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利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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