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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史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故与罗某、张某甲结怨,为泄私愤而纠集被告人史某某与史某邦(另行处理)等人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二楼棋牌室,用砍刀等器械对被害人罗某、张某甲实施殴打,致两被害人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创伤,现明显疤痕长5.2厘米,构成轻伤;被害人罗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颧部皮肤疤痕2.9厘米,左臀部斜形皮肤疤痕2.8厘米,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易某、张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苏省丰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仅张某甲提出自己在到案前曾对罗某作过赔偿。本院充分注意到被告人张某甲所做辩解,对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实际危害及认罪态度等情况,均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且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史某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倪忠平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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