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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清华紫光传媒集团北京全景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院C座12F。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卢兴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德、郑光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诉称:张某某在研究、探讨国际文化艺术市场的基础上,经过两年多的思考,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某《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1999年初,王某某主动与张某某接触并骗取了《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王某某在对其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对文字顺序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解释或缩写后,形成某《“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世纪星碟公司网站上和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文章也是改编和汇编《整合报告》而成。王某某及世纪星碟公司未经张某某许可,对张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进行改编和汇编,且没有给张某某署名,侵犯了张某某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演月讯》上向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3.27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张某某不能证明其是《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实施计划》剽窃了《整合报告》,《中演月讯》所刊载的涉案文章并没有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署名,故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整合报告》是张某某创作完成,包括思想内容(约360余字)、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约440余字)、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某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约1700余字);特点、宗旨及要求(约720余字);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

经对比,《整合报告》是由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以及业务定位等内容构成某一个成某公司的具体方案;而《实施计划》则是对女子十二乐坊名称、图文标志、演员形象定位的介绍,以及对具体节目内容的宣传。二者在篇章结构、全文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等个别文字的相同。“乐坊”一词已于1991年在台湾被使用于“采风乐坊”。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涉案文章没有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原审法院认为,《整合报告》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某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均没有就张某某系该文的著作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对该文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权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完全不同,二者的篇章结构和具体的表达形式也不相同,虽然二者中都出现了“女子”和“乐坊”等字样,但“女子”是通用词语,而“乐坊”二字并非张某某独创,故《实施计划》并非改编《整合报告》而成。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某某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改编权,同时,本案中的《实施计划》中不包括《整合报告》的内容或其中的片断,并非通过选择或编排《整合报告》或其中的片断汇集而成。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也未侵犯张某某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汇编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是王某某或世纪星碟公司所发表。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某某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策划文案》、《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及其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审理,就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正在国内外演出市场演出的“女子十二乐坊”的表现方式与张某某在《策划文案》中表述的关于作品“中华女子乐坊”的表现方式是否一致作出判断,判决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判决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43.27元;判决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向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具体实施计划——《整合报告》认定为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通过《策划文案》创作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整合报告》是为“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精心策划的实施计划。第二,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提交的《实施计划》性质的情况下,以及在错将作为“中华女子乐坊”实施计划的《整合报告》定性为独创作品的前提下,将上诉人张某某的《整合报告》与上述《实施计划》进行对比,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第三,原审法院将《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的形式当成某容进行比较,是在错误的基础上作错误的比较。原审法院对比的仅是二者目录的结构和结构的文字,未就其实质内容作任何对比。第四,《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上诉人张某某通过《策划文案》创作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整合报告》是为实施“中华女子乐坊”作品而制定的工作计划。上诉人张某某请求法院保护的是“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仅对作为作品实施计划的《整合报告》是否被侵权作出判决,与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第五,张某某创作的作品是“中华女子乐坊”,是中国民族音乐新的表现形式,属于艺术作品。被上诉人正在国内外演出市场表演的“女子十二乐坊”,是将上诉人张某某通过《策划文案》创作的“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搬上了舞台,整体地剽窃了上诉人张某某的艺术创作。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接触过并从张某某处拿走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既是文字作品,也是关于“音乐表现形式”的作品,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诉讼开始阶段仅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当成某字作品,属认识上的误区。“女子乐坊”一词不能割裂开,“乐坊”于1991年在台湾被使用于“采风乐坊”,并不能证明“女子乐坊”不是上诉人张某某原创。

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共同答辩称:《策划文案》由张某某与其他三人共同完成,张某某不能单独主张权利,关于《策划文案》著作权纠纷案已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另案审理,与本案无涉;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仅主张《整合报告》的著作权,并未提供“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现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对“中华女子乐坊”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应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其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中华女子乐坊”仅是张某某准备成某乐队的名称,其不具备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内容,不是作品;原审中张某某主张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提交的《实施计划》是由其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改编、汇编而成,现张某某上诉主张《整合报告》不是文字作品,可见其主张前后矛盾;《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均是文字作品,原审法院经对比,认为两篇作品在结构、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该认定是正确的。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上诉人张某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某《整合报告》。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相识,张某某曾向王某某介绍其关于成某“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某希望王某某投资,双方合作,为此,王某某接触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此后,王某某未就成某“中华女子乐坊”与张某某进行合作。2001年5月,王某某与案外人孙毅刚为被上诉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某《实施计划》,随即世纪星碟公司成某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文字作品作为张某某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依据。鉴于张某某是《策划文案》合作作者之一,其不能单独主张著作权,故原审法院进行了分案,将关于《策划文案》著作权受到侵害的诉讼主张另案审理,本案就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提供的《实施计划》、《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及世纪星碟公司网站所载文字内容是否侵犯张某某对《整合报告》文字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予以审理。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分案决定及确定本案上述审理范围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和相关媒体报道文章、世纪星碟公司相关网页等证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涉案《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是文字作品,之所以将二者进行比较,是基于存在前者创作完成某先,后者创作人之一接触了前者内容的事实。将二者进行整体上的比对,二者在篇章结构的编排、选择及文字的表达方面不相同,虽二者创作目的均是为了对成某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予以说明和实施,但由于二者中所涉及的演出模式包括创意和操作方法,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因此,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不能认定《实施计划》对《整合报告》构成某窃、改编或汇编。

关于涉案作品中的“乐坊”一词,其词义本身表明一种音乐机构或同等含义,以是否包含独创的思想表达为标准加以判断,涉案作品中的“乐坊”一词,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女子乐坊”反映了女子乐队组合的特点,在有限的乐队组合形式中,“女子”与“乐坊”组词的表达方式,容易为常人所想到,因此,仅就涉案“女子乐坊”词汇而言,其仍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鉴于此,不能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乐坊”和“女子乐坊”文字而认定其侵犯了上诉人张某某对《整合报告》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原审所提诉讼主张。经查,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主张《整合报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指控涉案《实施计划》构成某上述作品的改编和汇编,同时指控《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及被上诉人世纪星碟公司网站相关文字构成某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是《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本院前述阐述,上诉人张某某针对《实施计划》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张某某不能证明《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或世纪星碟公司发表,被上诉人世纪星碟公司网站相关文字与《整合报告》文字表达不相同,因此,上诉人张某某针对《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及世纪星碟公司网站相关文字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对《整合报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所提诉讼主张。首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法院应在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事实范围内进行审理,作到诉审一致。原告在一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应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主张《整合报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其上诉请求中关于就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正在国内外演出市场演出的“女子十二乐坊”的表现方式与张某某在《策划文案》中表述的关于“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表现方式是否一致作出判断的请求事项,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由另案解决。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中华女子乐坊”是其创作的作品,属于中国民族音乐新的艺术表现形式,被上诉人正在国内外演出市场表演的“女子十二乐坊”,是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搬上了舞台,整体地剽窃了上诉人张某某的艺术创作等主张,也不应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其请求原审法院保护的是“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仅对作为该作品实施计划的《整合报告》是否被侵权作出判决,与其诉讼请求毫无关系的上述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整合报告》是对成某“女子乐坊”演奏民乐等思想内容和实施方法的文字表达,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具体实施计划——《整合报告》认定为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规定的含义的上诉理由,鉴于其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规定的理解不够妥当,且该上诉理由与其提出的另一上诉理由,即《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既是文字作品,也是关于“音乐表现形式”的作品,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诉讼开始阶段仅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当成某字作品,属认识上的误区等,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依据查明的事实,《策划文案》并非上诉人张某某独自创作完成,其不能就该作品单独主张著作权,原审法院将《策划文案》与《整合报告》分案审理,并无不妥,且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分案审理的决定并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不能单独将《整合报告》作为权利依据进行审理的上诉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犯上诉人张某某对涉案《整合报告》所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X号)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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