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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给被告送大沙,被告欠原告大沙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大沙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大沙款(¥x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后因被告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大沙款x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大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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