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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

被告陈某

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格600万元整购买被告位于某路X号的房屋,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且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21日前在上海市普陀区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直到原告起诉止,被告仍未如期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1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因弟弟陈某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与案外人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协商用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X路X号三层的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民币720万元。因借款金额较大,典当行提出为了便于操作,将借款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和房地产买卖两种方式结合起来出款。原告因不熟悉典当行的规矩,认为只需能借款即可表示同意。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以本人名下某路X号三层房产作抵押,向典当行借款人民币x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自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14%,实际为5%。2009年8月21日,在典当行的安排下,为取得正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本市某中介公司,原告与被告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借款人民币x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即指出起因是抵押借款并非出售房屋,且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当时市场价,典当行和被告都解释说这只是典当行业的一种操作方法而已,之所以以远低于当时市场价的600万元人民币作为成交价,也是为了防止原告届时不能按时还款而故意填低的。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收到典当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二张,合计金额为x元,其中人民币x元作为借款利息付给了典当行。2009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二张,合计金额x元,其中x元也作为利息当即交给第三人。2009年9月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能按时还款,第三人于2009年10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即表示因暂时无偿还能力,可将抵押房产交由法院委托拍卖还款,并在还款后将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原告现起诉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被告遂另案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现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整,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原系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号商场的产权人。2009年8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通过案外人居间介绍,由甲方受让乙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X路X号,系商场,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乙方于2009年10月2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乙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甲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2009年10月21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地产转移日期以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准予该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为止。双方另就风险责任、违约责任等等作出约定。在附件三中,双方约定:甲方于2009年8月19日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x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本票,该款项在交易过户后转为购房款;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前在上海市普陀区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甲方于交易过户批准当天向乙方支付房款人民币x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本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9年8月2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3.1%计人民币x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甲方于2009年10月21日前支付人民币x元。在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已与家人和其他共有人及其配偶对本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由甲乙各方签约人各自承担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乙方违约,则甲方除了返还已交的人民币x元整定金外,另须赔偿甲方人民币x元,若由此带来诉讼,则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分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本票给付被告,被告收讫。嗣后,双方未就房屋进行交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等与典当行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民币x元整。该合同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被告收讫共计人民币x元。嗣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该典当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经委托,有关估价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人民币x元,但交付拍卖未果,流拍。2010年5月26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1、“将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本市X路X号三层的房产作价人民币834.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抵偿其债务”;2、“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本市X路X号三层的房产所有查封,并注销上述房产的所有抵押权(原产证注销)”;3、“上海市X路X号三层的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承受人上海某典当含有限公司所有”;4、“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承受人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时起转移”;5、“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仅是经第三人介绍,为借款而与鲁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向本院提起(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典当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确为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鲁某)据此也向原告(陈某)支付了约定定金x元整。原告称该合同仅仅是因为其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未能全部借贷成功,故而由第三人居间向其介绍,由被告提供剩余借款的主张,虽然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上分析存有一定的巧合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组成证据链,充分确凿地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仅为600万元,无论是从已被实际采用的评估报告得出的市场结论价x元,还是与第三人强制执行最终认定的价格834.4万元相比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巨大,显然缺失了合同的公平性,且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已经抵债给第三人,双方已经无法再行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撤销后,原告据此收讫的款项应当返还给被告。基于双方明知该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而达成合意的事实,证明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故双方应当对撤销合同后的法律后果分别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鲁某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X号商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某人民币x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内容及判决结果,系争合同因显示公平而被撤销,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该案中已就定金本金作出判决,故本案中也不再处理。基于对撤销合同的认定,该合同自成立之初即无约束力,故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孳息损失则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鲁某要求被告陈某双倍返还定金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人民币x元利息损失的5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郝晓鹃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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