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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何某某、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嘉定区X路,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由于何某某进出非机动车道时未让行与原告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365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某由被告何某某、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

被告何某某、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被告某某上海公司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标准,以19年为计算依据;营养费、护理费同意30元每天;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嘉定区X路,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由于何某某进出非机动车道时未让行与原告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聘用合同、交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交通工具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何某某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何某武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2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某用的赔偿年限不当,本院确定为x.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x元;

二、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护理费3721.50元、交通费115元、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某由被告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2989.11元,该款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某;

三、被告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8.90元,减半收取1739.45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59.56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379.89元,被告上海某某机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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