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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某西站服务所、某西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西站综合服务公司货运服务所

被告上海某西站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西站公司),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西站服务所、某西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某西站服务所、某西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2009年8月28日到被告某西站服务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2010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2010年2月9日、10日欠发2天工资200元。

被告某西站服务所、某西站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支付2009年8月29日至同年31日及20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0日欠发的工资2000元。仲裁委于2010年5月28日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收到的工资是案外人哈尔滨龙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主张到被告某西站服务所工作的事实陈述如下,其丈夫说被告某西站服务所要找一个收货员,经花经理(该案被告某西站服务所委托代理人之一)面试同意上班,口头约定每天上班,每天上午8点上班,下班时间不固定,每月工资3000元。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数张“上海某西站综合服务公司货运服务所作业单”。该单是被告单位的,原告工作过程中使用该单;2、手机短信,内容为其与被告某西站服务所工作人员陈建凤联系工作。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案外人哈尔滨公司需将货物运至上海,其通过某运输到上海西站,再委托被告某西站服务所以公路汽运方式运至其在上海的仓库。哈尔滨公司原来仓库在上海大场,后搬至松江,需找仓库收货员,让被告某西站服务所花经理代为寻找。被告某西站服务所花经理通过原告的丈夫找了原告,还与原告讲明是为哈尔滨公司工作。对“上海某西站综合服务公司货运服务所作业单”真实性无异议,该单一式两份,是被告将货物送至哈尔滨公司仓库,由该公司收货员收货的凭证。对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送货方面的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案外人哈尔滨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基本内容为2009年8月,其公司临时业务需要,委托花卫平在上海介绍一名临时工。当时花卫平介绍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包括各类综合保险费。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花经理找其工作时,未讲明为案外人哈尔滨公司找收货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为被告某西站服务所工作的事实,其所举证据,结合被告的意见及所举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为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西站综合服务公司货运服务所、上海某西站综合服务公司补缴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支付2010年2月9日、10日欠发2天工资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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