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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株)安居会社与沈阳金某龙饮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13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四外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株)安居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江南区大治洞395-22。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会社社长。

翻译人:金某浩,X年X月X日出生,韩国籍。

委托代理人:孙长江,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某龙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北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株)安居会社与被告沈阳金某龙饮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翻译人金某浩、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赵峰,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4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金某对成立合资企业进行磋商,并以沈阳亿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的名义与沈阳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匠村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书》,由原告代亿龙公司向该村委会交纳了20万元土地转让的保证金。

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合同,成立沈阳中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出资额共为80万美元,作为合营合同的注册资本。其中被告投资相当于39.2万美元的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原告投资40.8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同日为成立沈阳华泉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泉饮业公司)签订另一份合资合同,约定原告以货币出资,被告以设备、厂房出资。2004年7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两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成立中田公司和华泉饮业公司,合资公司成立后,原告积极进行投资,但被告迟迟没有履约。双方为继续合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签订一份保证书,约定原告继续向弓匠村村委会支付75万元土地转让金,同时被告保证筹集资金34万元人民币投入华泉饮业公司。8月10日原告履行了保证书中的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华泉公司投资34万元人民币。

在双方合资过程中,原告还垫付资金(略)元人民币,并在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人民币3.5万元。而被告没有按合资合同的约定将资金某设备等资产投资到位,反而于2004年12月25日将设备等投入到其与韩国公民金某镐成立的沈阳晨华饮品有限公司。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合资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资经营合同,返还原告各种款额共计105。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8,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7月14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为合资与弓匠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为购买该村土地,交纳95万元土地补偿金。

2、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以亿龙公司的名义向弓匠村村委员交纳20万元保证金。

3、成立中田公司的合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4、成立华泉饮业公司的合资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两份,证明合资企业的设立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合资企业已经工商部门登记,依法成立。

7、保证书,证明原告有支付75万元土地补偿金某义务,被告投入华泉饮业公司34万元人民币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约。

8、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以中田公司的名义向该村交纳75万元土地转让金。

9、日帐单,证明合资企业经营期间,原告共垫资(略)元。

10、沈阳晨华饮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在合资企业成立后,用投入到合资企业的资产与金某镐又成立新公司。

11、证实材料,证明朱某在春明律师事务所将(略)元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辩称:1、被告已履行了合资合同。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资合同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厂房、设备等交付合资公司使用,但原告却未向合资公司做任何投资。合资公司设立后,因没有得到原告的投资造成流动资金某缺,经营困难。2004年9月原告董事长朱某回国,拒不履行合资公司的义务。后又明确表示因没有资金,放弃对合资公司的投资。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收回了对华泉饮业公司的投入。2、95万土地补偿金某朱某个人借给亿龙公司的。原、被告在协商成立合资公司时,朱某为炒卖土地,表示愿意支付95万元土地补偿金。后又反悔,在以金某龙公司增加华泉饮业公司投资为条件的情况下同意代金某交纳该款,由此可见权利义务主体是朱某个人和亿龙公司,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未曾在合资过程中垫付任何资金。朱某为公司运营垫付的日常开销,是朱某本人的财产,不是原告的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资信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履约能力。

2、兴业银行沈阳分行的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向两个合资企业投资。

3、朱某传真给金某的信件,证明朱某回国的事实及表示对华泉饮业公司不履行投资义务。

4、土地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证明土地补偿金某亿龙公司借用的,与被告无关。

5、亿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均为独立法人单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原告代亿龙公司向弓匠村村委会交纳2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该土地位于沈阳市X区X镇X村。200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成立中田公司合资企业合同一份,合营公司的地点在沈阳市X区X镇X村,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80万美元,其中被告投资相当于25万美元的人民币及折合14.2万美元的设备,原告投现金30万美元及折合10.8万美元的设备。同时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因合营一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由该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责任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关于成立华泉饮业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设备、厂房出资折合14.7万美元,原告现金某入15。3万美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投资到位。2004年7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11月1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中田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土地需要交纳剩余7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00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书一份,约定:原告继续支付土地补偿金75万元人民币,以缓解被告资金某张问题,同时被告应筹集34万元人民币投入到华泉饮业公司。8月10日原告以中田公司名义交纳土地转让款75万元人民币,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原亿龙改为中田。被告并未按保证书约定向华泉饮业公司投入34万元。在实际履行两份合资合同过程中,原告除交付95万元土地转让金某没有按约定投入资金,被告也没有按约定将厂房及设备作为投资过户到合资企业名下,因此中田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华泉饮业公司使用被告的厂房及设备经营了近一个月时间,在经营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负责经营管理,并将(略)元人民币投入合资公司,另原告曾给付被告(略)元人民币作为公司日常开销。但最终因双方不履行合同而终止。2005年1月被告将投入到华泉饮业公司的厂房设备等作为出资同韩国公民金某镐合作,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沈阳晨华饮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亿龙公司曾于2003年5月19日与弓匠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亿龙公司购买其经营地点的土地使用权。亿龙公司与中田公司为同一经营地点,均为沈阳市X区X镇X村。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两份合资企业合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书、日帐单、沈阳晨华饮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材料、土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亿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诉权;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3、如原告享有诉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具体款额。

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各种款额。朱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弓匠村村委会交付95万元的土地转让金,该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在保证书中已明确约定,即为保证原、被告的合资经营企业顺利经营,并要求被告投入华泉饮业公司34万元。同时该块土地是原、被告共同成立的合资企业中田公司的经营场所,由此可见支付土地转让金某行为并非朱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抗辩朱某的付款行为为个人行为,是朱某与亿龙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合资经营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田公司自始没有经营,华泉饮业公司也仅经营一个月就终止经营,现被告已与他人重新建立合营关系。因此两份合同均无履行的可能,且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某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支付95万元土地转让金某事实均予认可,现中田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被告也未按保证书要求履行其义务,故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略)元人民币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曾给付被告(略)元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仅以记不清楚为理由,且有书证相佐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略)元人民币的主张,原告仅以日记帐作为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国(株)安居会社与被告沈阳金某龙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成立沈阳中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沈阳华泉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

二、被告沈阳金某龙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株)安居会社支付的土地转让金95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沈阳金某龙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株)安居会社X。5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人民币,由被告沈阳金某龙饮业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韩国(株)安居会社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岩

代理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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