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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56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皮革学校西南侧X幢平房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岩,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嘉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英,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传承公司)与被告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被告三河市嘉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德传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告光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岩、被告嘉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德传承公司诉称:2003年初,被告光谷公司作为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开发建设的被授权人,为建设基地形象标识、征求大型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设计方案进行了招商。原告为了承揽此业务特地聘请了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依据被告光谷公司提出的基地形象标识制作了立柱式广告牌效果图和立柱式广告牌施工结构图,原告并与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书面约定此立柱广告牌效果图和立柱式广告牌施工结构图的全部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2003年8月,原告将设计方案的图纸及光盘交予被告光谷公司,光谷公司的赵萍于2003年9月11日签字确认收到。后光谷公司告知原告设计方案一举通过审核。原告多次要求光谷公司尽快安排具体施工事宜,但2003年10月原告却接到被告通知其提供的设计方案没有被采用。

2004年3月,原告路过北京市通州区小羊坊北京市光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的时候,发现道路两侧立有10块“擎天柱广告牌”、116个“落地灯箱广告牌”的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和方案。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聘请了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现状进行了公证。原告多次要求光谷公司立即拆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而光谷公司以此广告的设计施工人为嘉逸公司为由予以拒绝。故诉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权,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10块擎天柱式广告牌和116个灯箱立即拆除;2、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3、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1100元;4、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光谷公司辩称:光谷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委托设计广告的协议,在光谷公司招商设计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形象标识时,原告没有参加竞标,所以原告没有为我公司设计过擎天柱式广告牌及灯箱广告牌。光谷公司委托的是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及灯箱广告牌,并委托嘉逸公司进行施工,在我们向嘉逸公司交付施工图时,原告的效果图和施工图还没有设计出来,故原告起诉光谷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逸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擎天柱式广告牌及灯箱广告牌的著作权人,原告所诉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及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及施工图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光谷公司交给嘉逸公司的施工图的时间也早于原告的效果图形成的时间,嘉逸公司是按图施工,并不负责设计,所以嘉逸公司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资质证明、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证明和擎天柱式广告牌的效果图、施工图及设计说明;

2、证人毕某某的证言;

3、载有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效果图的光盘;

3、由赵萍签收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效果图;

4、长安公证处于2004年4月1日出具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5、光谷公司与嘉逸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6、光谷公司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

7、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证明。

被告光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光谷公司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

2、嘉逸公司收到光谷公司交付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施工图的收条及图纸两张;

被告嘉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博思堂企业策划有限公司,2005年2月2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03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原告委托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以立柱式广告牌效果图为基础设计立柱式广告牌施工结构图。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职工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擎天柱式广告牌(即立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是由其按照光谷公司的要求设计完成的,著作权归原告。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证人毕某某的证言拒绝质证。

2003年9月11日,原告将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交付给光谷公司。光谷公司光机电招商部赵萍在效果图左上角处签收,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博思堂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为光机电基地设计的擎天柱广告牌效果图和落地灯箱广告牌效果图。提供方式展板三张,小样如下。”但此后光谷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广告牌施工合同。

2004年3月,原告发现北京市通州区小羊坊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的道路两侧矗立着10块擎天柱式广告牌和116块落地灯箱广告牌,使用了原告上述广告牌设计方案。于是,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现状进行了公证。长安公证处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拍摄了13张照片,并于2004年4月1日出具了(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长安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可看出,其拍摄的擎天柱式广告牌的外观与原告提供给光谷公司的擎天柱式广告牌的效果图基本一样,只在顶部标志处和底部圆球下的平板设计上有细微差别;灯箱广告牌的外观则与效果图完全一样。原告在法庭上明确陈述其不主张广告牌上的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而是主张其设计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及灯箱广告牌本身的工程设计图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光谷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有: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开发;企业形象策划;信息咨询等。2003年初,光谷公司确曾为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基地内的广告形象设计而征求稿件。

2003年8月5日,光谷公司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约定光谷公司委托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光机电基地内广告牌、广告灯箱效果图各一套,光谷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元,效果图的著作权归光谷公司所有。原告对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光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设计擎天柱式广告牌的资质。

2003年10月17日,光谷公司与嘉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光谷公司委托嘉逸公司加工制作、安装户外广告塔10个,单价x元。施工时间为2003年10月17日至2003年12月31日。光谷公司还委托嘉逸公司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灯箱120个,单价8842元。施工时间为2003年10月17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光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嘉逸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收到其交付的擎天柱广告牌、灯箱广告牌效果图的收条及两张效果图,效果图下方有施工要求,右下角有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字样,左下角有嘉逸公司的印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光谷公司在另一诉讼中提交给本院的答辩状,以证明光谷公司在另一诉讼中曾自认嘉逸公司是其使用的广告牌的设计人,光谷公司现在所提交证据与前一次在答辩状中的自认相互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1100元公证费及2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的效果图显示,原告对该两种广告牌的造型均具有独特的设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的书面证明、光谷公司职员赵萍签收的效果图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光谷公司提出有赵萍签字的效果图上没有原告的署名,赵萍虽是光谷公司职员,但其签字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光谷公司,从而不认可原告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但本院对被告光谷公司此主张不能予以采信。为北京市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设计形象标识是被告光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此举行征求稿件的活动也是被告光谷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赵萍个人与原告有何种经营关系,赵萍作为光谷公司的职员,其接收设计图的行为应当被认为是光谷公司的行为,而赵萍所签字的收条上明确写明其收到的是原告交付的效果图,加之有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的书面证明及效果图予以佐证,所以本院确认上述效果图是原告所有且已经交付给了被告光谷公司。

被告光谷公司还提出其交付给被告嘉逸公司的施工图是由北京金易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无设计擎天柱广告牌的设计资质,而且其交付给被告嘉逸公司施工图的日期是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效果图的日期之后,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光谷公司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长安公证处所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由被告嘉逸公司按照被告光谷公司交付的图纸安装、制作的擎天柱式广告牌和灯箱广告牌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牌效果图构成实质相同或相似,故本院认为被告光谷公司未经原告许某,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广告牌效果图,安装、制作与原告设计的广告牌效果图实质相同或近似的广告牌,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嘉逸公司是按照被告光谷公司提供的广告牌施工图纸进行的安装、制作,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逸公司是在明知该图纸为侵权图纸仍然与被告光谷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嘉逸公司与被告光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嘉逸公司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责任。

综上,原告针对被告光谷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光谷公司立即拆除10块擎天柱式广告牌和116个灯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且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执行,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按照侵权广告牌的施工款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能支持。本院将参照此类广告牌设计费用的行业标准,结合被告光谷公司的侵权情节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嘉逸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二千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正德传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221元(已交纳);由北京光谷科技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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