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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稿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44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4426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47年5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三七部队大校飞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峥,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稿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夏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3年1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接受被告委托,创作《笑笑茶楼》(以下简称《笑》剧)电视剧剧本。双方约定每集剧本稿酬为4000元,剧本经统筹、导演、制片人通过后付50%,余款在开机时一次性付清,双方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将提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合理诉讼支出。该合同内容与共同参与该剧创作的董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但本人不慎将该合同丢失。本人一共创作了14集该剧剧本,均已通过统筹和导演、制片人的审查,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稿酬x元的50%即x元给本人。现该电视剧早已开始拍摄,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尚欠本人的稿酬x元;2、支付本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支付前述x元钱款自应给付之日(2004年5月30日)至今的利息940元(计算至2004年12月30日,按个人活期存款利率1.2‰的4倍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曾受本公司委托参与本公司电视剧《笑笑茶楼》剧本的创作,但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只是说好每集稿酬4000元。原告一共向本公司交付了7集该剧剧本,均已通过统筹及导演、制片人的审查,并已拍摄完成。本公司已将原告应得稿酬x元付清,不存在欠原告稿酬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计算机软盘1张,内有原告创作的作品,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创作的事实;2、曾在被告处任出纳的傅玉芝(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证)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创作《笑》剧剧本,稿酬为每集4000元,被告已支付了x元;3、《笑》剧共同编剧之一刘某声(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受被告委托参与了《笑》剧的剧本创作;4、《笑》剧共同编剧之一、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稿酬的刘某某(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证)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受被告委托参与了《笑》剧的剧本创作,原告与被告签有合同,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交付了其创作完成的《笑》剧剧本14集;5、《笑》剧共同编剧之一、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稿酬的董某某(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证)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受被告委托参与了《笑》剧的剧本创作,原告与被告签有合同,原告于2004年向被告交付了其创作完成的《笑》剧剧本14集;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7、《笑》剧稿酬结算单,其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写明原告创作的该剧剧本有《龙头拐杖》(单集)、《上边有人》(单集)、《顾此失彼》(上下集)、《新闻制造》(上下集)、《一瓶白酒》(上下集)、《玫瑰有约》(单集)、《寄存老公》(单集)、《流星雨》(上下集)、《军民联欢》(上下集),共计14集,总计稿酬x元,付款50%即x元,扣除x元,实付x元(税后稿酬),证明被告按此单向原告支付了稿酬的一半即x元。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笑》剧播出顺序表。该表写明原告参与创作的剧本有6个片名共9集,名称为:《龙头拐杖》(上下集,与杨金凤合编)、《上边有人》(单集)、《顾此失彼》(单集)、《新闻制造》(上下集,与焦某合编)、《玫瑰有约》(上下集)、《寄存老公》(单集)。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编剧,为被告准备拍摄的《笑》剧创作剧本,稿酬为每集4000元。

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内容与其他创作人的合同完全相同,但该合同原告丢失无法提交法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只承认双方有口头协议,内容如上所述。

此后,原告完成了创作并将其创作完成的剧本交给了被告。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剧本为:《龙头拐杖》(单集)、《上边有人》(单集)、《顾此失彼》(上下集)、《新闻制造》(上下集)、《一瓶白酒》(上下集)、《玫瑰有约》(单集)、《寄存老公》(单集)、《流星雨》(上下集)、《军民联欢》(上下集),共计9个片名共14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半的稿酬x元,其余稿酬未付。

对此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了其中6个片名共7集剧本,分别为:《龙头拐杖》(单集)、《上边有人》(单集)、《顾此失彼》(单集)、《新闻制造》(单集)、《玫瑰有约》(上下集)、《寄存老公》(单集)。被告另称原告交付给其的《龙头拐杖》、《新闻制造》原均系1集,被告又请他人均改编为上下集,故其提交的《笑》剧播出顺序表中与原告有关的为。原告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交付给被告的《龙头拐杖》、《新闻制造》本身均为上下集,不存在原告与他人合编问题。

2004年5月30日,被告投资拍摄的《笑》剧开机,目前已拍摄完成。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前文叙明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举证责任。

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就《笑》剧剧本的创作签有合同,但除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外,原告未就其此主张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而证人刘某某、董某某已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笑》剧稿酬,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在被告否认与原告签有合同的前提下,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其确曾委托原告创作《笑》剧剧本,也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每集的稿酬为4000元,故本院对双方所定口头约定予以认定,双方应遵照履行。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14集《笑》剧剧本,而被告只承认其收到7集原告创作的《笑》剧剧本。现原告不能提交被告接收其交付的《笑》剧剧本的收据,而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虽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4集剧本,但此二人系另案起诉被告索要《笑》剧稿酬的原告,故其证言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播出顺序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拍摄或播出了此表中未列出的由其创作的其他剧集的《笑》剧。而被告虽称《龙头拐杖》、《新闻制造》两集由他人将原告创作的1集分别改为2集,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就其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其向被告交付了14集《笑》剧剧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被告提交的《笑》剧播出顺序表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笑》剧剧本的集数为9集。

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稿酬共x元。现被告仅支付了x元,还差8000元未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口头约定中没有约定稿酬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迟延给付稿酬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其合理诉讼支出,其中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尚欠原告陈某某的稿酬八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88元(已交纳);由北京萤火虫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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