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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6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玲,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井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创作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出版。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了彭龙士编著的《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经辨认,该书在字码练习的编排顺序及识别码符号上与原告作品雷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巨大打击。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侵权书籍。原告姜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出版及发行、在《电脑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4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判令王某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

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辩称:该出版社出版的《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共印制了5000册。原、被告书籍所教授的内容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证读者尽快掌握五笔字型的输入方法,但双方在在教授方法的表述及对概念的归纳方面是不同的。不同的人都可以用自己的方法进行教授,不能对教授的内容本身主张权利。该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给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相应主张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辩称:该书店从第一被告处购进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编著完成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10月由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附带一张光盘,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提出,《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该书将五笔字型的编码和键盘结合起来,以直观的方式来表现汉字的输入步骤,将打字的过程通过图形化、格式化表现出来;二、该书的主要篇章结构是按照“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3级简码、2级简码、1级简码”的顺序编排的,以便分类讲解、分类练习五笔字型输入法;三、该书在“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3级简码”、“2级简码”的章节项下,收录了符合要求的汉字,并将这些汉字按照相同的偏旁部首、相同的输入笔画及结构排列组合,使学习者通过重复练习同一笔画掌握输入技巧,不需要背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口诀;四、该书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如将以末笔为“-”结尾的、上下结构的汉字所对应的识别码表示为“”;五、该书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简码、识别码加空格,如:“”。

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发行《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署名为“彭龙士编著”。该书的主要内容亦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共分为四个部分。该书第一部分“五笔字型速成”及第二部分“强化练习”中,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现识别码及简码、识别码加空格,其表现形式如下:“”、“”。该书第二部分“强化练习”中按照“四根字练习”、“多根字练习”、“二根字练习”、“三根字练习”、“三级简码练习”、“二级简码练习”、“一级简码练习”的分类方法收录汉字,并按照汉字的相同偏旁部首、相同结构排列组合这些汉字,其中部分汉字的排列顺序与原告作品相同、近似(详见判决书附表)。但经比对,《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中没有与原告书中相同的键盘示意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认可《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的印制数量为8000册,该书零售价格是每本12.80元。

王某井书店从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购进涉案图书,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该书。

另查,姜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王某井书店开具的销售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姜某编著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是原告经过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可以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作品,该作品本身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姜某主张《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将五笔字型的编码和键盘结合起来,以直观的方式来表现汉字的输入步骤,将打字的过程通过图形化、格式化表现出来。《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中是否存在侵权内容。

计算机键盘是客观存在的实物,五笔字型的编码与计算机键盘上的输入键具有一一对应性,任何人均可采用图示的方式对客观事物予以描绘。经对比,《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中键盘的示意图与原告作品中将五笔字型的编码和键盘结合起来的图形均不相同,故原告姜某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姜某主张其作品的主要篇章结构是按照“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3级简码、2级简码、1级简码”的顺序编排的,以便分类讲解、分类练习五笔字型输入法。《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采用相近似的编排方式,是否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或表达,对作品的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过程、方法、概念及原则。采用五笔字型输入法录入汉字,需要依据汉字的结构、笔画繁简的客观事实,将汉字区分为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等情况,即使是原告首先在作品中采用了这种编排方式,由于此种编排方式属于对客观情况的划分方法或原则,该方法或原则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因此,姜某不得禁止他人在作品中采用类似的编排方式,本院对姜某相应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姜某主张其作品中“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3级简码”、“2级简码”的章节项下,收录了符合要求的汉字,并将这些汉字按照相同的偏旁部首、相同的输入笔画及结构排列组合,使学习者通过重复练习掌握输入技巧,不需要背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口诀。《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在相关章节中选择的汉字以及汉字的排列顺序与原告作品相同,是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中,姜某按照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分类方法收录了符合要求的汉字,并依据汉字输入笔画相同、相近的标准对所选择的汉字进行排列组合,该书在所选汉字的编排上体现了作者姜某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的条件,应当受到保护。《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的第二部分“强化练习”中,在汉字的选择及编排顺序上有部分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近似(详见判决书附表),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对此没有合理的解释。本院确认《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的相关内容侵害了原告姜某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姜某主张其作品中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以及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简码、识别码加空格,《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亦采用了图示的方式表现相关内容,是否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

解释此问题,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采用图形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及简码、识别码加空格的这种表达方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姜某提出,其采取以示意图的方法表达识别码的概念及以五笔字型输入法打字时拆分字根的过程,目的是便于学习者掌握五笔字型的输入技巧,简化学习难度。对此,本院认为,姜某通过自己的设想、构思,创造了一种教人快速、简便学习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该方法虽有其独到之处,但该方法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姜某在表述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具体内容时,摒弃了前人以语言文字加以叙述的方式,采用了一种更便于学习者理解的图示的描述方法,即使此种图示的描述方法是前人没有采用过的,并且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产生比前人所采用的描述方式更好的效果,那这一点也应属于作者的思想方法的范畴,是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所追求的目标、所期望实现的目的,其本身依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将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示意图作为图形作品给予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姜某独创性地采用以示意图的方式表达汉字的输入笔画以及识别码、空格,如“”,该示意图本身符合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限定的条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该示意图所标示的内容均为五笔字型输入法本身的客观要求,作者在此处所能发挥的创造性极为有限,因此对该示意图的保护应限制在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完全复制的程度内。

第三,《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亦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表达识别码、简码、空格等内容,如“”,示意图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原告作品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姜某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作品的内容和作用均在于传授如何更简便、快捷地学会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作品所指向的被传授的对象——五笔字型输入法——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创作者的独创部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描述对象可以分别发挥其创造力,分别创作出属于自己的作品,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即使《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的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从原告的作品中得到了某些启发、或汲取了某些营养,只要该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的《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在汉字的选择及编排上有部分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近似,侵害了原告相应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范围酌情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并依据《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与原告作品相同、近似部分的总量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针对其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足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井书店提供了被控图书的合法进货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图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

二、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电脑报》上刊登向原告姜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电脑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五笔字型魔鬼训练法——5天突破1分钟100字》一书;

六、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49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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