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卢某某与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治安某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6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新乡市公安某卫东派出所民警。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治安某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9日9时许,在西牧村卢某某家门外,张某丁因故同邻居卢某某发生争执,卢某某殴打张某丁。2007年1月15日,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作出了新牧公(卫)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给卢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罚款未执行)。2008年9月16日,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因该治安某件中材料涂改严重,致使该相关证据不能采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新牧公撤决字[2008]X号撤销公安某政处罚决定,撤销了新牧公(卫)决字[2007]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后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又更换了办案人员对该案件重新进行了调查,于2008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对卢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卢某某不服,于2009年1月15日向新乡市公安某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某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授权,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对本案有权进行裁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卢某某殴打第三人张某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受到治安某罚。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定[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卢某某不服,上诉称,2006年12月19日上午9时,张某丁为护一条经常狂叫追咬人的狮子狗,跨越X号住户,对我手抓头撞后用伤讹诈。我脱身后迅速报案于辖区民警刁修华,办案民警贾士科却私编口供办歪案。我依法逐级上告,推翻了第三人张某丁诬告我在她门口打人的证据和X号决定。但是,办案民警马某某掩盖地点要素,增添伪证人、更换第三人张某丁所谓的打人地点,把张某丁声称自家门口被打的伤,跨一住户拿到我家门外二次利用,于2008年11月20日改用X号决定书重新维持X号违法决定。请求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答辩称,2006年12月19日9时许,在牧野区X村张某丁家门口附近,张某丁因琐事同邻居卢某某发生争执,被卢某某殴打头面部致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为证。我局在本次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曾对卢某某和张某丁双方做了大量的说和劝解工作,由于双方矛盾过深、和解条件相差悬殊,终究导致调解未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办案民警掩盖地点要素、增添伪证人及其它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不予采信。故请求维持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张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所言没有一句是真话,请求维持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新牧公(卫)决字[2008]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某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授权,新乡市公安某牧野分局对本案有权进行裁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2006年12月19日上午9时许,在西牧村上诉人卢某某家门口与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家门口之间,因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家的一条狮子狗狂叫引起争执,进而发生殴打,致使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受伤,之后由上诉人卢某某之妻杨某甲陪着原审第三人张某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去看病。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受到治安某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