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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灵),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9月在商丘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由于感情不和于1987年离婚。后在两个孩子的劝说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仍旧游手好闲,恶习不改,且经常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但至今双方未和好,现已分居6年,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未举证、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2008)商梁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和好。4、证人霍××、李××、叶××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租李××的房屋居住,从没见过原告的丈夫来过租房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结婚申请书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始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本案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76年9月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1987年双方由于感情不和离婚。后在两个孩子的劝说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自2004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感情不和双方曾于1987年离婚。离婚十余年后,在孩子的劝说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双方仍旧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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