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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6-X号历山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x),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x)(简称华纳唱片公司)诉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宜禾钱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唱片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原委托代理人刘琛,被告宜禾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纳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在被告经营的钱柜首体店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MTV)为:郭富城演唱的1、《分享爱》(国语);2、《有效日期》;3、《国王的新歌》。原告为上述三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上述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04年9月27日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需就著作权权属证明提供重要证据,但由于举证期限已届满,故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已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合计20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禾钱柜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明均为无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明共两份,一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一是卡拉OK伴唱带VCD实物。“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充其量是一份香港居民饶锐强先生的个人声明,公证人为其制作了签名公证。至于其是何身份,能否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是否是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注册登记的合法组织,附件中的“版权证明书”是否是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作出,均没有进行公证。显然,原告将这份个人声明称之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的声明,并将签名公证等同于内容公证,是错误的。尤其重要的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并不具有中国法律承认的著作权认证资格。至于卡拉OK伴唱带VCD实物,从外表形式看应属于境外出版物。境外出版物在我国请求司法保护,首先应当提供其是在境外哪个国家或者地区首次合法出版的证据,其次还要说明该国家或者地区是否与我国签署了国际公约,并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请求我国法院的司法保护。但原告对上述两点均未提供证据。另外,作为境外形成的证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经过公证和认证,而该实物未经过公证和认证,仅从程序上即可认定为无效证据。综上,原告请求保护其著作权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华纳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共收录了郭富城演唱的24首歌曲的卡拉x,其中包括《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标注有О+©x的标识,即华纳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标记О和版权标记©。同时,该光盘的外包装彩封上还标有华纳唱片公司图标、小美工作室图标、VCD图标、正视音乐图标等标志。

2003年7月17日,冯添枝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某师行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如下声明: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任职总裁,负责处理一切与本协会会员的打击盗版即香港唱片行业的有关事宜。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3年7月17日代表本协会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之证明文件。其中,附件(2)载明:本协会各会员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上有冯添枝签名并有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印章。

2003年11月27日,在宜禾钱柜公司位于北京市X街X号腾达大厦裙楼的钱柜首体店X房间内,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李宏宇对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MTV进行点播并将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长安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李宏宇为点播共支付了103元并取得了宜禾钱柜公司开具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一张。

2004年10月2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宜禾钱柜公司出具《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载明:依照著作权法及所列被授权者与我会签定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第P-2004-BJX号,特颁此证,以证明持证者为合法音乐作品使用人。有效期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

2004年11月26日,饶锐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伍李黎陈某师行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李国康面前作出如下声明:1、本人现于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亚洲区办事处任职亚洲区总监,负责处理IFPI会员公司旗下艺人的版权登记事宜。2、本声明书后附之证明,是本人于2004年11月26日代表IFPI亚洲区办事处签发。附件:(1)声明人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3)IFPI亚洲区办事处之证明文件所指的音乐录影作品(MTV)光盘实物。其中附件(2)载明:本声明书后所附为华纳唱片公司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华纳唱片公司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上有饶锐强签名及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印章。

2005年2月,宜禾钱柜公司向本院出具其自行统计的2004年4月至11月《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在其经营的KTV中的点播情况,载明:《分享爱》(国语)共点播76次,《有效日期》共点播19次,《国王的新歌》共点播9次,同期总点播量535万余次。

2005年4月13日,经本院组织勘验,华纳唱片公司、宜禾钱柜公司对前述附件(3)即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认证的《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实物进行了勘验,在该VCD开始播放时有中英文警告并有“x”字样,在该VCD的结尾处亦出现“x”的标志,在《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卡拉x中均多次出现华纳唱片公司及小美工作室图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均予以认可。

同日,经本院组织勘验,华纳唱片公司、宜禾钱柜公司对经公证的在北京市X街X号腾达大厦裙楼钱柜首体店X房间中播放《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卡拉x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对每首歌中均多次出现华纳唱片公司及小美工作室图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纳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2500元(包括两处公证行为)及2004年11月26日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等3535元港币,用于证明华纳唱片公司主体资格、授权委托书等的香港律师费、公证费为4280元港币。

以上事实有《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饶锐强声明及附件、冯添枝声明及附件、律师费、公证费发票、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统计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纳唱片公司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法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员,依据该协定,中国大陆应遵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给予协定成员的著作权人以国民待遇,即对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著作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给予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作品即音乐电视,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利用技术手段将一系列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而创作的声、画合一的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MTV作品的制片者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华纳唱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公证、认证的饶锐强的声明中,附有《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实物,可以证明该VCD光盘实物为合法取得,在该光盘盘封上标注的О+©x的标识,可以证明华纳唱片公司制作发行了正版《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宜禾钱柜公司认为该VCD光盘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境外取得证据的形式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华纳唱片公司提交的其正式出版的《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盘封上О+©x的署名及该光盘开始及结尾处的“x”标识,本院认定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郭富城演唱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该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宜禾钱柜公司认为在《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MTV中均有华纳唱片公司及小美工作室的标识,故华纳唱片公司并非涉案三首歌曲MTV的著作权人。对此,本院认为,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同时还有词、曲作者的创作,上述各个环节的创作者均有权利在作品上署名,但是,MTV作品的著作权仅属于制片者。本案的三首歌曲MTV作品上虽然有小美工作室的图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小美工作室是涉案三首歌曲MTV的制片者。由于在出版的《郭富城呼风唤爱》卡拉OK精选VCD光盘盘封上有明确的著作权署名,而宜禾钱柜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三首涉案歌曲MTV有其他著作权人,故本院对于宜禾钱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宜禾钱柜公司未经华纳唱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首体店中提供了《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MTV作品,顾客对这三首歌曲进行点播时,宜禾钱柜公司即会放映华纳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MTV作品,并且根据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宜禾钱柜公司也已经放映了华纳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MTV作品。因此,宜禾钱柜公司在其歌曲库中提供《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MTV作品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宜禾钱柜公司在使用上述作品进行经营活动时,依法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其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以放映的方式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宜禾钱柜公司为证明其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相应费用,获得了对音乐作品的使用的合法授权和许可,而提交的《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仅是其有权使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信托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证明,其中并不包括MTV作品,且宜禾钱柜公司亦未能证明华纳唱片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建立信托管理关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组织的勘验,在钱柜首体店中提供播放的《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MTV作品上均有华纳唱片公司的标志,并且放映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故华纳唱片公司要求宜禾钱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宜禾钱柜公司因放映上述三首歌曲的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计算,华纳唱片公司系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来计算赔偿数额的。但由于该证明仅能证明一部MTV作品在香港地区以商业性优先使用时的费用,而华纳唱片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中宜禾钱柜公司系在大陆地区优先使用了上述三首歌曲的MTV作品,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宜禾钱柜公司放映该三首MTV作品的时间、数量、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华纳唱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内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宜禾钱柜公司未经华纳唱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钱柜首体店中提供《分享爱》(国语)、《有效日期》、《国王的新歌》三首歌曲的MTV作品以供顾客点播的行为,侵犯了华纳唱片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三部MTV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李广峰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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