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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北方昆曲剧院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32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22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昆曲剧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雷,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友山,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昆曲剧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昆曲剧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昆曲剧院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影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泉堡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昆曲剧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方昆曲剧院职工,住(略)。

案由:侵犯署名权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方昆曲剧院、北京东方影音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侵犯署名权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被告北方昆曲剧院、被告东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在北方昆曲剧院工作期间,用现代技术对载有1962年在长安戏院拍摄的八位昆曲戏剧大师表演片段的无声电影胶片进行了整理、加工和相关技术处理,并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影片进行了配音和配乐,制成了可供家庭观赏播放的录像带,使上述无声电影得以重见天日。在前述录像带的制作过程中,原告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对原作的影像、声音都进行了大量的技术处理,达到了很好的艺术效果。在该录像中,原告作为配音导演进行了署名。《北京日报》、《今晚报》等各大媒体均报道了此事,并对原告的工作给予了肯定。2003年3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公开制作及出版发行的《北方昆曲剧院老艺术家舞台艺术》DVD光碟(下称被控光碟)是根据1995年由原告参与制作的相同内容录像带翻录而成,其内容与1995年由原告参与制作的录像带内容完全一致。两被告在被控光碟中,对曾经为该光碟的影像技术处理和后期配音配乐做出重要贡献的原告未予署名,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音导演署名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和销售被控光碟,并对被控光碟进行封存;判令两被告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刊载致歉声明,公开消除影响;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北方昆曲剧院及东方公司共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之规定,以及各种事实证据表明,北方昆曲剧院作为一级组织或单位是涉案三种不同版本音像资料的唯一法定作者,也是唯一法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各项著作权。张某某在参与胶转磁带版本的制作过程中不具备独立完成性和独创性,其使用的知识均为公知知识或公知技术,他本人当时专业职务是演员而非导演,北方昆曲剧院从来未有配音导演这个岗位或职称职务,张某某仅是作为北方昆曲剧院一名职工在这项工作中的部分阶段参与了一定的工作,他个人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署名权和继承权等项法定权利。北方昆曲剧院作为作者,有权以合理的方式和特定目的范围使用和再行使用所享有的作品,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62年秋,由北方昆曲剧院组织并出资,邀请原北京丽影照像馆孙乔森经理为北方昆曲剧院韩世昌、白云生、侯永奎、马祥麟、侯玉山、白玉珍、沈盘生、孟祥生八位艺术家录制了部分传统昆曲无声电影片断(简称胶片版本),供北方昆曲剧院内部观摩使用。

1995年,北方昆曲剧院再次组织和出资,对上述无声版本进行有声配音和胶转磁带制作。由于当时无声版本中所涉及的八位艺术家此时都已经相继去世,北方昆曲剧院的演员队、乐队参加了配音。在有声配音的制作过程中,张某某作为配音导演及《春香闹学》一戏中“陈最良”的配音演员参加了这项工作。在最终制成的胶转磁录像带(简称胶转磁带版本)上,署名原告为“配音导演”。

2002年10月,为纪念北方昆曲剧院成立45周年,北方昆曲剧院就被控光碟的出版事宜与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书》。东方公司依据《协议书》出版发行了3000套被控光碟,迄今还剩2200套未销售。北方昆曲剧院在该光碟封面上,仅对张某某作为《春香闹学》一戏中“陈最良”的配音演员进行了署名,没有为张某某进行“配音导演”的署名。

应原告的申请,证人李梅出庭就原告参加录像带版本制作中的角色及具体工作进行了作证。

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协议书》、证人李梅证词及其出庭陈述、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1962年的胶片版本和1995年的胶转磁带版本属于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归北方昆曲剧院享有。

二、2002年东方公司依据北方昆曲剧院的授权,根据1995年制作的胶转磁带版本出版发行被控光碟的行为不构成对张某某署名权的侵犯。

三、北方昆曲剧院对未在被控光碟上对张某某进行“配音导演”署名表示道歉,并同意于2005年7月1日前就此行为在《北京娱乐信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北方昆曲剧院承诺在销售剩余的2200套光碟说明书相应位置对张某某进行“配音导演”的署名。如再版,北方昆曲剧院承诺在光盘上对张某某进行“配音导演”的署名。

四、北方昆曲剧院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一万元(含因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及其诉讼费用补偿)。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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