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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官学院诉北京中联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21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2133号

原告国家法官学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天成桥甲X号。

法定代表人怀某某,院长。

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北里西区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编辑。

原告北京东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经济开发园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健,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韩,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甲X号X号住宅楼X室,办公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大行基业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检察出版社编辑,现住(略),曾住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何欣荣,北京市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法官学院(简称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简称影视中心)、北京东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登文化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联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何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官学院、影视中心、东登文化公司诉称:《中国法庭》系由法官学院、影视中心和某登文化公司共同制作完成的具有很高学术价值的教学片,三方共同享有该教学片的著作权。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间,北京中联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分公司)曾向原告购买了两套《中国法庭》教学片(2003年全年教学片共52集,因未全部制作完成,原告只发给该公司两套已完成的20集)。2004年6月到7月间,原告相继发现了河海大学、山西财经学院等院校陆续从哈尔滨分公司购买了盗版的《中国法庭》教学片,购买价格与原告方的销售价格4680元相同。从哈尔滨分公司的帐户中可以查到标有4680元的帐户收入就有14笔之多,超出了原告向该公司所发售数量。被告非法复制、发行《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的声誉。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追回已发售的盗版光盘;2、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著作权说明;

证据2:《中国法庭》教学片的征订单及正版光盘;

证据3:山西财经大学、河海大学购买《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说明及相关票据;

证据4:支付凭证及包裹单;

证据5:哈尔滨分公司工商档案;

证据6:哈尔滨分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帐目单;

证据7:哈尔滨分公司实际办公地址照片;

证据8:律师事务所发票;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哈尔滨分公司早在《中国法庭》VCD制作完成前,于2002年6月份就已经解散了,其原印章已由被告收回封存,原告提交的哈尔滨分公司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河海大学法律系签订的《中国法庭》VCD销售合同所盖的哈尔滨分公司的印章及发票,是他人伪造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销售了《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行为,是郑宏伟、于某某、鸿某等人冒用了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于某告的《中国法庭》教学片是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因此,不能排除郑宏伟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了由其他公司盗版的产品。郑宏伟等人冒用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私刻公章、伪造发票的行为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某失,因此,被告现已提请哈尔滨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要求赔偿38万,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以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帐户中14笔4680元的帐户收入为依据,但没有证据表明该14笔交易均为销售《中国法庭》盗版的教学片所得。即使按照原告的方法计算,违法所得也应为65,520元,而非被原告主张的38万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8万元,律师费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无据。

三、原告批发、零售的《中国法庭》教学片,是在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的,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并且其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哈尔滨分公司2001年度的年检报告书,证明哈尔滨分公司2001年度年检后,没有再进行年检,并于2002年解散,没有再进行营业。

证据2:哈尔滨市南岗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哈尔滨分公司从2003年度至今,没有再办理税务登记,因此,从2003年至今不应出现中联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发票。

证据3、:原哈尔滨分公司使用的印章的印鉴,证明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分公司2004年的发票,结合证据2证明该发票是他人伪造的假发票。

证据4:原哈尔滨分公司使用的印章的印鉴,证明原告提供的河海大学法律系、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与哈尔滨分公司所签合同中,所盖的哈尔滨分公司的印章与哈尔滨分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

证据5:原告提供的河海大学法律系、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与中联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结合证据4,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中加盖的哈尔滨分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哈尔滨分公司并未签署上述两份合同。

证据6:原告东登文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音像制品的经营与销售。

证据7:《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证明经营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中国法庭》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中国法庭》2003年第四辑教学片的光盘,在其产品的封面上标明:《中国法庭》教学片编审委会主办,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北京东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人民法院报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向本院出具了关于《中国法庭》教学片著作权的说明,表明《中国法庭》教学片由编审委员会主办,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北京东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制作,三家共同享有该片的著作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某视中心的主体资格

法[1998]X号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立影视中心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适应人民法院宣传工作的需要,决定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该中心为事业单位,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报社主办,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企业化管理。1999年8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广社字(1999)X号文的形式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开展法制宣传题材的电视专题节目及综艺节目制作业务。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影视中心对外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提出了质疑。

三、关于某联公司与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2003年3月9日,中联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定,因经营发展需要设立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机构,任命王某海为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在该决定和某营资金证明及申请文件中,载明新组建的哈尔滨分公司是不具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中联公司负责。2003年3月31日哈尔滨分公司正式成立。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哈尔滨分公司已被解散,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四、关于某告涉嫌侵权的事实

2003年11月,哈尔滨分公司从法官学院编辑发行部购得《中国法庭》第四辑、第五辑两套,支付价款7488元。

2003年12月1日,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与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x号购买《中国法庭》VCD合同,合同价款一套4680元。哈尔滨分公司向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出具了收款发票。2004年9月5日,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致函《中国法庭》编辑发行部,得知哈尔滨分公司的盗版行为,并将购得《中国法庭》教学片封存寄回原告。

2004年5月,河海大学与哈尔滨分公司签订了购买《中国法庭》VCD合同,合同价款一套4200元。同年5月14日、6月8日河海大学分别向哈尔滨分公司支付2000元。河海大学已将购得《中国法庭》VCD封存寄回原告。

经比较,哈尔滨分公司销售的《中国法庭》教学片系原告制作完成的。

自2004年1月到7月,在哈尔滨分公司帐户中,标有4680元的帐户收入款共计14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中国法庭》教学片的光盘、《中国法庭》教学片著作权的说明、哈尔滨分公司购买《中国法庭》的证据、影视中心主体资格证据、哈尔滨分公司与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河海大学签定的购买《中国法庭》教学片的合同及封存退回的《中国法庭》教学片光盘、哈尔滨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等有关证据和某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第一,关于某视中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影视中心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一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某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某立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1998]X号文,影视中心系合法成立,有其组织机构和某产,且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应属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二,关于某告中联公司的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供的2004年8月23日工商查询材料可以认定,哈尔滨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中联公司负责,因此,中联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哈尔滨分公司是否存在,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为准,中联公司称哈尔滨分公司已经撤销,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因此,在此期间哈尔滨分公司实施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中联公司承担。被告以哈尔滨分公司已经解散、合同印章系伪造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中国法庭》教学片的光盘,在包装的脊背上,标有法官学院、影视中心、东登文化公司联合出品的共同署名,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三原告系《中国法庭》教学片光盘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哈尔滨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哈尔滨分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哈尔滨分公司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成立部门中联公司承担。

四、关于某害赔偿一节

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考虑《中国法庭》教学片选题、拍摄等前期投入、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和某术价值、消费群体、销售价格、参考哈尔滨分公司销售帐目、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就本案赔偿具体数额,予以酌定。

五、关于某告所诉的原告制作、发行《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节,因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原告制作、发行《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某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针对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分公司复制、发行的《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哈尔滨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法庭》教学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9)项、《中华人民共和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联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北京东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国法庭》教学片的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中联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诉讼支出)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中联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六月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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