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上林县乔贤镇乔贤社区寻田一队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林县X镇乔贤社区寻田一队。

诉讼代表人韦某甲,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山,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该队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林县X镇X村委会正德二队。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男,66岁,退休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上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覃某丁,上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上林县X镇乔贤社区寻田一队因山林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寻田一队的诉讼代表人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海山、韦某乙,被上诉人正德二队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丙、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经广西区高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争议的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划定过权属。解放后,原告在纠纷地中间种植杉木,北端种竹树,并逐渐开荒种植农作物。第三人在纠纷地南段也种植约4亩杉木。1975年,第三人与本大队的中六生产队对上寨、擂桑、橙椅、丰台等山岭发生纠纷,经乔贤大队革委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丰台岭的西面属于寻田生产队所有。由于原告不属于乔贤大队管辖,故没有参与调解。1971年以后原告逐渐在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1995年第三人到争议地空闲处植树,原告提出异议并拨掉树苗,第三人遂向乔贤乡政府及被告申请确权。被告经调处、调解无效,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上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以争议地属第三人经营管理为由将权属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

原判认定,争议的丰台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划定权属。争议双方对争议地都有过经营管理,原告自五十年代已在纠纷地植树,七十年代后逐渐在纠纷地开荒种植农作物,至今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的面积已占58%,加上植树造林,经营的面积占绝大部分,并已形成规模。而第三人仅在纠纷地南端的“凹勒”处零星种植杉木约4亩,不足纠纷地面积的十分之一。故被告认定争议地都是第三人管理没有事实根据,将争议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显然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上诉人寻田一队上诉称,丰台山历属其经营管理。1974年,其与中六生产队讼争该山权,而被上诉人对该山从未提出权属要求。1975年1月,经县调处办及乔贤大队革委会组织调解,纠纷双方共同签订了《乔贤大队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及其附图明确标明丰台山属于上诉人。1984年5月30日,县政府给其签发了《社员自留山证》。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仍强行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由此制造经营管理的假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维持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正德二队答辩称,丰台山是座落在其大门前的山岭,该山的西面坡以“凹勒”合水冲沟为界分成南北两端,北端由其经营了五十多年。“四固定”时去期,在乔贤区区长莫树谋的主持下卢列大队(现横岭村)与板江大队(现属乔贤村)进行现场划分,将丰台山以“凹勒”合水冲沟为界分成南北两端,北端归板江大队管理,南端归乔贤大队管理。在北端的东面坡现属横岭村的外乔庄经营管理,西面坡则是被上诉人经营。1975年的《乔贤大队民事调解书》的签订是乔贤村内部上诉人与中六生产队的纠纷问题,该调解书未不标明四至,且当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和外乔生产队参与调解,因此,它与被上诉人毫不相关。其经管争议地已有五十多年之久,至今已形成规模。故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争议的丰台岭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划分过权属。其作出的上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公正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供的:①书证:《乔贤大队民事调解书》、《寻田一队自留山1-X号》;②证人证言:蓝某忠、陆莲花、潘某建、曾教和、樊连芳、蓝某娇、曾善邦的询问笔录;③《方台岭山林纠纷调解记录》及《丰台山纠纷林地现场勘查图》。

下列证据因以下原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①曾教和、莫美英的书面及其庭审证词,因其书面证词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其出庭作证所谓的1962年划分山界时纠纷地属于正德队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②覃某图、樊连芳出具的书面证词、覃某标、覃某光、覃某盛联名出具的《证明》、曾校平、曾善达联名出具的《证明》、黄某忠、岑育秀联名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③韦某林出具的《证明》及其庭审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在乔贤镇政府存档的横岭大队山界林权图所划定的涉及现争议地的范围不符;④乔贤乡X村委会1997年出具的《调查情况》,因其不具备证人资格,且其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⑤覃某标在一审庭中关于1962年纠纷地已划分和归属正德所有的证词,因无相关证据佐证;⑥属于争议双方的村民的询问笔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寻田一队与被上诉人正德二队争议的丰台山(又称方台山、擂棉山,以下同)部分林地权属位于该山的“凹勒”以北及以该处山脊分水为界的西面岭坡,面积为51亩(其四至范围与上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一致)。该争议林地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明确划定权属。20世纪50年代初,乔贤街的原蓝某忠、陆莲花夫妇曾该林地种植农作物和种有30多棵杉树。1967年,上诉人到争议林地种植杉树约有4亩。20世纪7跄诔窃颓笙哟卸硬攵坝镅硬ǘ矗霞呱怂┤裕隙⒄蕖@⑸取j椅、丰台山等山林权属发生纠纷。经上林县处理纠纷办公室及原乔贤大队革命委员会共同主持调解,纠纷双方及该大队所属各生产队代表于1975年1月1谌檎匾值∠渤鹜┟┣硕读恰颓笙哟穸旅魇獾榻肥!洹髌谝菽侨菏埃帷ǚ胩⒘取j椅岭、擂桑岭、上寨岭,每个山岭以山脚至山顶开一条新沟为界,在界线的东面山岭至山脚属于中六生产队所有,西面山岭至山脚属于寻田生产队所有”。据此约定,现争议林地属上诉人所有。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将争议林地划分给其社员做自留山,并于1984年5月30日取得了《社员自留山证》。此外,在乔贤镇政府存档的横岭大队山界林权图中,明确划定丰台山不属该大队的管理范围。1994年3月,上诉人在乔贤镇妇联主席的带领下到争议林地种植湿地松树。1995年3月中旬,被上诉人部分村民到争议地毁林开荒种植农作物,上诉人劝阻无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诉人于同年3月31日向乔贤乡政府申请调处。乔贤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1996年6月7日作出《关于乔贤村寻田一队与横岭村正德二队山林纠纷调解意见书》,认定争议林地权属于寻田一队。1997年4月8日,乔贤乡政府以该调解意见书超越法律的规定为由而决定予以撤销,并转县政府处理。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及调解无效后,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上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纠纷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划分过权属;1975年1月17日签订的《乔贤大队民事调解书》是在县处理纠纷办公室主持下达成的;上诉人现仍管护其于1967年在纠纷地种植的杉树;1984年5月30日上诉人取得的20份《社员自留山证》中的四至与其管理现状吻合;被上诉人提出的“四固定”时期乔贤区领导已将纠纷地划归其管理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强行在纠纷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纠纷的丰台山51亩林地和林木归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南府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原审被告上林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寻田一队与被上诉人正德二队争议的丰台山51亩林地、林木权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明确划定权属;上诉人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起即到该争议地植树造林并管护;上诉人与中六生产队于1975年在县“处纠办”及乔贤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已明确现争议地属于其所有;上诉人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将争议地作为自留山分配给其成员家庭经营管理,并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故上林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上政发(2007)X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林县人民政府上政发(2007)X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乔贤镇丰台山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上林县X镇X村委会正德二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有坤

审判员韦某生

代理审判员张茹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玉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