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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初字第2号—原告石门县蒙泉镇梭金山村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门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舒某某,该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第三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原告石门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梭金山五组)不服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县政府)为第三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25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2001)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九峰公司申请登记发证,石门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发证。同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为九峰公司颁发了石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0日,原告梭金山五组向被告石门县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处理被申请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侵占申请人集体所有土地申请书》。2008年10月13日,石门县政府作出《关于蒙泉镇X村五组村民请求处理土地侵权问题的回复》。

原告梭金山五组诉称:1982年8月原石门县蒙泉人民公社(现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机砖厂,属乡镇企业。1999年机砖厂停办,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蒙泉镇政府)没有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反而招商引资成立九峰公司。2001年,被告石门县政府不经依法征用和补偿,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改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

被告石门县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5年就知道被告已经为第三人颁证,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石门县X镇梭金山园艺场证明;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现在的梭金山五组的由来演变情况。

3、1982年《关于征收圣家大队第九生产队土地的合同》;

4、1982年9月《关于公社新建砖厂征收圣家九生产队土地的合同》;

5、1986年6月9日《协议书》;

6、1998年2月18日《水源补偿协议书》;

7、2005年6月24日《九峰公司治污补损协议书》;

8、九峰有限公司占用梭金山五组土地面积明细表;

9、因无水源灌溉改种桔树的良田明细表;

10、1983年包干责任制统计表;

11、1995年梭金山园艺场土地延包数据汇总表;

以上3-11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征用,被告就为九峰公司颁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2、2008年10月13日《关于蒙泉镇X村五组村民请求处理土地侵权问题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才得知被告为九峰公司颁证,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2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行政诉状上具状人是石门县X镇X村五组,盖的是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章,对原告到底是谁有异议;对第3、4、5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土地征收后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第6、7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8、9、10、11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对第1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才知道已经为九峰公司颁证。总的来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联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在我们没有办证之前,可能原告拥有所有权,但现在我们拥有使用权。

被告石门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2005年8月23日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反映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梭金山园艺厂三工区四方堰塘情况的调查回复》;

2、2008年8月10日原告《关于请求处理被申请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侵占申请人集体所有土地申请书》;

以上1、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过法定时效。

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

4、石门县人民政府国家建设补办征用土地审批单存根;

5、石门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存根;

6、2001年4月20蒙泉镇政府《关于蒙泉镇X巷机砖厂土地转让的报告》;

7、2001年4月20日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蒙泉镇政府《申请补办历史用地手续的报告》;

10、土地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

11、土地权属界线书及红线图两份,用以证明土地来源合法,四界清楚,权属无纠纷;

以上3-11份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

12、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土地在1982年以前是属于村组集体所有,1982年以后归蒙泉镇政府集体所有。

以上4、5、8、11、12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符合法定条件,事实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第1份证据材料,不知道第1份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对第2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内容;对第3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依法征收和补偿,就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合法;对第4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征用程序不合法;对第5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来源不合法;对第6、7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蒙泉镇政府对土地没有所有权,无权转让给第三人;对第8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土地未经依法征用,签订出让合法违法;对第9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蒙泉镇政府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伪造为历史用地补办手续;对第10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以来”两个字明显是后来加上去的;对第1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2001年4月25日为第三人颁证,《土地权属界线书》上界限调查人2001年4月27日才签字,且图纸上看不到地名;对第12份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蒙泉镇政府土地来源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梭金山五组没有公章,所以在行政诉状上盖的是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章,本案的原告应认定为梭金山五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之前,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能证明与颁证的土地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被告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内容。被告提供的3-12份证据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颁证行为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石门县原蒙泉人民公社(现蒙泉镇政府)决定征收原石门县蒙泉人民公社圣家大队第九生产队(1992年更名为石门县X镇梭金山园艺场三工区,2007年6月更名为石门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现梭金山五组)的土地兴建石门县蒙泉人民公社机制砖瓦厂(以下简称机砖厂),石门县蒙泉人民公社给原告适当补偿。1982年9月和1986年6月,机砖厂又先后两次征收原告的土地,并给予原告适当补偿。1999年,机砖厂因资源枯竭而停办。2000年,蒙泉镇政府招商引资,将机砖厂转让给九峰公司。2001年4月19日,九峰公司与蒙泉镇政府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蒙泉镇政府同意九峰公司按国家征用土地政策对原机砖厂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为国有。2001年4月20日,蒙泉镇政府向石门县国土局递交《关于蒙泉镇X巷机砖厂土地转让的报告》和《申请补办历史用地手续的报告》,决定将原机砖厂占用的x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补办征用土地手续。同日,九峰公司也向石门县国土局递交《关于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报告》,申请受让国有土地x平方米的使用权。2001年4月24日,石门县国土局向蒙泉镇政府下发了《土地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要求限期补办1982年镇办机砖厂以来少批多占122.42亩用地手续。同日,石门县政府作出(2001)政土字第X号《国家建设补办征用土地审批单》,征用了132.219亩土地,其中荒地122.419亩,宅基地9.8亩。2001年4月24日,石门县政府作出(2001)政土让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将x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九峰公司出让年限为50年。同日,石门县国土局与九峰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x元整。2001年4月25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2001)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九峰公司申请登记发证,石门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发证。同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为九峰公司颁发了石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处理被申请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侵占申请人集体所有土地申请书》。2008年10月13日,石门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蒙泉镇X组村民请求处理土地侵权问题的回复》。原告对回复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在起诉之前只知道被告存在颁证行为,不知道颁证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证书。”九峰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登记颁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过地籍调查程序,于同日进行审核、注册登记并颁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石门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九峰公司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仅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许可九峰公司设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石门县政府为第三人九峰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25日为第三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石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门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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