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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0年10月28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封丘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女,60岁(未出庭)。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系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封丘县化肥厂)职工,郭某某系封丘县X街村人,与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相邻。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郭某某为让正在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作测量的封丘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进行测量,不顾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门卫的阻止,挤进该公司院内,在该公司造气炉西边遇见刘某某,刘某某让郭某某离开该公司,郭某某拒不出去。后在推搡时,刘某某将郭某某推倒。

原审认为,封丘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进行查处,其职权来源合法。刘某某对封丘县公安局的职权来源和处罚程序均无异议。刘某某在规劝擅自进入本公司厂区的郭某某退出厂区时,发生推搡,并将郭某某推倒,该事实有郭某某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封丘县公安局作出了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封公(城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封公(城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封公(城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不顾门卫的阻拦强行进入公司院内,上诉人为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劝其离开是履行正常的职责,我只是喊原审第三人出去,并没有肢体动作,在场的人能证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推原审第三人,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可是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推倒,维护封公(城镇)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是为判决错误;其次,原审判决支持错误行为,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受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上诉人的制止行为是正当的,可原审法院却维持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这样判无疑是支持错误行为。有失公平、公正和正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在规劝擅自进入本公司厂区的原审第三人郭某某退出厂区时,发生推搡,并将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推倒,该事实有第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封丘县公安局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纵观公安民警办案卷宗、封丘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被处罚人的上诉状,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9日以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封丘县化肥厂)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作出了行政警告的封公(城镇)决字[2008]第X号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封丘县公安局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进行处罚。2008年10月18日16时许,原审第三人郭某某为让正在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作测量的封丘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进行测量,不顾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门卫的阻拦,挤进该公司院内,在该公司造气炉西边遇见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刘某某让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离开该公司,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拒不出去。后在推搡时,上诉人刘某某将原审第三人郭某某推倒。该事实有原审第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上诉人封丘县公安局作出的给予上诉人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封公(城镇)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某涛

代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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