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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侵犯著作权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34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迤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奎干,北京市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画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侵犯著作权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杨某(乙方)与摄制组(甲方)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甲方因拍摄电影《十面埋伏》需要,聘请乙方担任动作剪接职务。

电影《十面埋伏》播出后,结束时播出的字幕中,有“剪辑助理:赵立根、杨某、赵琰”字样。摄制组无主体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新画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新画面公司签订的演职员合约已明确约定杨某在摄制组中担任动作剪接职务,新画面公司在未经杨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署名变更为剪辑助理,淡化了杨某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给杨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亦属侵权,鉴于杨某已就侵权问题提起诉讼,故新画面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在原审时起诉称,我于2003年11月20日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十面埋伏》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摄制组聘请我担任电影《十面埋伏》的动作剪接职务。后我如约独立完成了该电影的动作部分的剪接工作,新画面公司亦如约向我支付工作报酬2万元。电影《十面埋伏》于2004年7月16日在全国公映,新画面公司在该电影片尾字幕中为我署名剪辑助理而未如约为我署名动作剪接,违反了双方合约的约定,且侵犯了我的署名权。

另查,影片《十面埋伏》由新画面公司和精英集团(二零零三)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由于《十面埋伏》电影作品的摄制单位是新画面公司和精英集团(二零零三)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新画面公司和精英集团(二零零三)有限公司是《十面埋伏》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当原告针对一个作品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时,应当以涉嫌侵权作品的权利人为被告,涉嫌侵权作品属于共同权利人的情况下,共同权利人应当是共同被告。

原审判决以侵权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却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当事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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