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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约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6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因约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4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人民邮电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日,陈某就其撰写《x第一步》一书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陈某交付书稿后,人民邮电出版社对该书稿进行了一审,在书稿二审中,人民邮电出版社对书稿进行了删改,陈某认为上述删改破坏了其独特的语言风格和写作风格,大大降低了可读性,向人民邮电出版社明确表示拒绝修改。鉴于上述争执一直未能得以解决,双方目前均未再继续履行约稿合同。2004年7月,陈某将涉案书稿制作成电子图书形式,通过网络向他人介绍、推荐并出售。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约稿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民邮电出版社要求陈某对涉案书稿进行修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修改书稿的内容应当包括编审人员在对书稿进行审核时,可以对书稿中出现的笔误等一般性错误进行修改,以及对与书稿主题无密切关联的内容进行删改,上述应属出版行业的惯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社、期刊社如果要对所出版图书的内容进行修改,须征得作者的许可,但是,对于在履行约稿合同中,约稿者对书稿进行修改是否应当征得作者许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中也会发生编审人员与作者就书稿中的观点、创作意图、内容结构以及文字表达的风格等方面产生不一致意见的情况。上述内容的修改会对书稿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约稿者对书稿能否做较大的改动应当由作者和约稿者进行协商。就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明确约定了约稿者有权要求作者修改,该约定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鉴于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修改标准,现陈某与人民邮电出版社就上述修改是否合理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陈某没有充分理由证明人民邮电出版社要求其对书稿进行修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证明人民邮电出版社在履行约稿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对陈某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稿酬、赔偿精神损失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通过网络渠道出售涉案书稿,属通过网络发表其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向其他出版单位投稿的行为,人民邮电出版社对陈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的指控不能成立。陈某拒绝修改涉案书稿的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鉴于双方未约定修改的具体标准,由此产生争议,应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均衡考虑双方利益以及行业惯例进行处理。人民邮电出版社以陈某提出的稿酬数额作为其赔偿损失的数额,缺乏依据。鉴于人民邮电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合同终止后对双方均会造成一定损失,故对人民邮电出版社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约稿合同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陈某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签订的涉案约稿合同;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人民邮电出版社的反诉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民邮电出版社赔偿其稿费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误工费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负担。其上诉理由是:约稿合同是由人民邮电出版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修改标准,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解释,出版社不能强行对书稿做较大修改或者强制作者进行修改,作者的作品已达到了出版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应当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人民邮电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陈某就其撰写《x第一步》一书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双方约定:陈某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将著作稿件投寄其他出版社或期刊,若违反上述保证给约稿者造成损失,须负全部责任,并予以赔偿;全稿字数125万字左右,初定稿酬30-32元/千字,具体金额根据书稿质量在签订出版合同时确定;著作稿应符合人民邮电出版社X年编印的《书稿编写须知》中所提的要求;交稿日期为2004年3月;人民邮电出版社收到稿件后在5日内通知陈某已收到,在半个月内审读完成,并通知陈某是否采用或退改,否则认为稿件已被接受;人民邮电出版社如对稿件提出修改意见,陈某应当在1个月内修改退回,人民邮电出版社在半个月内审毕;陈某因拒绝修改或在上述日期内无故不退回修改稿,应适当赔偿人民邮电出版社损失,人民邮电出版社可废除合同;稿件若经修改符合出版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将在编辑加工、终审发稿后与陈某签订出版合同,若经修改仍不符合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可书面废除合同,并将稿件退还陈某,但将根据情况向其支付少量约稿费(1元/千字),作为劳动的部分补偿。

陈某交付书稿后,人民邮电出版社对该书稿进行了一审,在书稿二审中,人民邮电出版社对书稿进行了以下删改:包括前言在内的部分章节的内容文字被删改较多;一些被作者认为属于特有表达方式的称谓及相关词语、语句被删改,还包括某些普通词句的修改。人民邮电出版社就上述删改向陈某提出了修改意见。陈某认为上述删改破坏了其独特的语言风格和写作风格,大大降低了可读性,向人民邮电出版社明确表示拒绝修改。此后,双方就上述修改意见是否合理发生争执。人民邮电出版社亦表示,如果陈某拒绝修改,将不予出版该书。2004年7月,陈某将涉案书稿制作成电子图书形式,通过网络向他人介绍、推荐并出售。

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主张由于书稿中能够代表其创作风格的部分被要求修改,其无法接受,导致对包括普通词句在内的全部修改意见一并未予接受。人民邮电出版社亦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修改标准过于泛泛,应以出版社实际提出的修改意见为参照标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约稿合同、部分书稿修改稿、往来函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为约稿合同,其中第九条、第十条约定了如果不能签订出版合同的处理方式,陈某应明确该合同并非是正式的出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依据合同约定,在签订正式出版合同之前,人民邮电出版社虽有权向作者提出修改意见,作者如拒绝修改,出版社可解除合同,但由于合同没有确定修改的具体标准,以至于双方发生争议。鉴于涉案合同文本是人民邮电出版社单方提供的,故人民邮电出版社对争议的产生应负有一定责任。陈某应在合理范围内与人民邮电出版社进行协商,其拒绝该出版社提出的全部修改意见,也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一定因素。基于约稿合同的性质,人民邮电出版社并无必须出版涉案作品的合同义务,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人民邮电出版社存在违约行为,陈某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稿件的修改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已通过其他方式发表了其作品,故双方所签订的约稿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双方也明确表示终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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