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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系黄某瑛妻子。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系黄某瑛长子。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系黄某瑛长女。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系黄某瑛次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系原告黄某丁母亲。

原告黄某戊(曾用名黄X),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略),系黄某瑛次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安,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明县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标,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宁明县X镇桥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干部,住所(略)。

原告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与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X乡建设局、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于201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葵和审判员谢宁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爱萍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安、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标、被告宁明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和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己、宁明县X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某庚、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诉称,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至1997年开发海渊新城北街一、二巷街道的房地产工程,工程只做三通一平就出让宅基地了,但被告在做三通一平时,在做新城北街X排水沟与新路街相接处留置有该一个坑口,大约长3米,宽2米,深1.5米,没有做盖板,也没有做任何的安全防护标志,致使隐患的危险长期存在着。2007年9月5日晚九时左右,原告亲人黄某英因事到新路街韦亚芳家,在回家路过到该坑口时,因天黑坑口又有丛草遮掩着,便连人带自行车跌落坑口里,造成重伤。黄某瑛跌致重伤后先在海渊中心卫生院检查抢救,后转送宁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抢救中死亡。黄某瑛跌落街道旁无盖板深坑是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工程,在“三通一平”工程竣工后,至今已有10年之久,这些街道实际上是海渊镇管理所管理了,对该条街道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注意和重视以及予以整改,存在履行职务中的失职责任过错,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丧葬费4380元(1825元/月×6个月×40%);2、医药费430元(1075元×40%);3、被抚养人黄某丁生活费x元(8151.30元/年×20年÷2×40%);4、死亡赔偿金x元(x元×18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经营地产事实;3、照片1张,证明黄某瑛坠落坑口致重伤的地方;4、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实起诉被告赔偿的事实;5、原告撤诉申请书稿底复印件1份,证明撤诉另行起诉;6、宁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批准原告撤诉的事实;7、原告起诉宁明县人民医院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时效中断后另行起诉要求宁明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事实;8、原告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时效中断后另行起诉要求宁明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事实;9、岑保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三通一平留下危险坑口不盖板的事实;10、韦亚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黄某瑛坠落坑口致伤的事实;11、黄某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公司开发房地产宅基地后没有移交;12、李超良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实在该坑口处经常有人坠落事实;13、李凡光、黄某雄购买地皮发票复印件2张,证实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宅基地事实;14、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证实黄某瑛交医疗费后在抢救中死亡;15、宁明县人民医院给黄某瑛下病危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瑛无法抢救;16、广西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宁明县人民医院对死者黄某瑛负次要责任;17、户口簿复印件7张和黄某瑛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黄某瑛的医师资格证书、退休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黄某瑛生前的身份关系;18、海渊新街居委会证明,证实黄某瑛因外伤死亡;19、疾病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黄某丁患精神分裂症。

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涉诉排水沟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对该沟坑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因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二、黄某瑛坠落的沟坑既不是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工程时所留,也不是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人工建造的,而是在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铺设新城路X街道时早已存在。三、黄某瑛作为成年人,是当地常住居民,理应注意到前方路况以及拐弯处的沟坑,其本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广西医学会作出的[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医院抢救不当造成的,理应由医院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这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宁明县X乡建设局辩称,1、宁明县X乡建设局不是排水沟的所有者和管理者;2、海渊房管所不是宁明县建设局的下属单位,是属于海渊镇政府的下属单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明县X乡建设局对其辩解在举证据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对原告家庭遭到的伤害深表同情和慰问。二、原告不要求答辩人负本案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的规定。三、受害人应靠右行。四、受害人的受害结果与本被告在事实上没有因果关系,依法无据,故被告没有负本案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对其辩解在举证据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实原告曾以医疗事故损害主张赔偿损失,且已获得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被告宁明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X乡建设局、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原告认为在该证据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被告宁明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医院所赔偿的数额过低,对原告不再要求宁明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外的经济损失有意见,该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法院判决。被告宁明县X乡建设局认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7、8、10、13、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4、5、6、7、8、13、14、15、17、18、1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9、11、12有异议,认为:证据3二巷是本被告开发,但该水沟是长期就遗留下来的;证据11不是黄某己本人的签字;证据12不发表理由;对证据9无异议,但内容无法证明深坑就是本被告开发的。被告宁明县X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清楚其真实性,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9、10、11、13、14、15、16、17、18、19符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本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被告宁明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X乡建设局、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原告认为在该证据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被告宁明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医院所赔偿的数额过低,对原告不再要求宁明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外的经济损失有意见,该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法院判决。被告宁明县X乡建设局认为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作出的(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宁明县海渊新城北街一、二巷街道的地产工程,工程是三通一平工程完工后,就在该工程处出让宅基地。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铺设三通一平时,在新城北街X排水沟与新路街相接处留置有一个坑口,没有做防护标志。2007年9月5日晚九时左右,黄某英骑自行车路过到该坑口时,不慎连人带自行车跌落坑口里,造成重伤。黄某瑛跌致重伤后先在海渊中心卫生院检查抢救,后转送宁明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抢救中死亡。

另查明:该街道为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管理。死者黄某瑛系非农业户口,1944年6日出生,已婚,妻子胡某某。儿子: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未婚,系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缓解不全(未痊愈)。原告另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宁明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该案双方已达成了协议,原告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在该案中诉请的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已获得赔偿额为人民币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应得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死亡赔偿金x元(x元×17年);

本院认为,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宁明县X镇X街X巷的地产工程,在进行三通一平后,致使位于宁明县X镇X街X路街X路面抬高,与路X排水沟形成了有落差较高的水沟。虽然该处水沟不是工程所建,但是路面抬高,致使该水沟处的坑口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系黄某瑛坠入排水沟坑口处的管理人,其对自己的该街道负有管理职责,该坑口处致黄某瑛坠入受伤致死亡,其管理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长期疏于管理造成该排水沟坑口上路面处没有护栏或其他措施状况,又不对该处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义务,造成他人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黄某瑛坠入坑口内处来看,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是有一定的因素,故该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黄某瑛是成年人,其自骑的自行车在下坡时没有注意安全骑车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较大,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已将开发的宅基地及三通设施交付使用,并由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管理,其开发的通道存在不合理的因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宁明县X乡建设局不是该通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另以医疗事故损害主张其权利,并对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获得赔偿,现原告又以侵权为由,主张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属于重复选择主张权利的情况,故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明县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该水沟坑口处与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因黄某瑛受伤致死亡引起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宁明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即x.20元,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10%即x.20元。原告自负80%即x.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330元,宁明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原告负担263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宁明建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宁明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9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峰

审判员冯立葵

审判员谢宁坚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农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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