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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向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24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1949年7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顶序,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教师,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刘某(板桥教育站出纳)、被告向某(板桥小学出纳)与李德胜(板桥教育站会计)就板桥教育站及板桥小学的往来款进行了结算,并拟有“同板小结帐明细单”,其中板桥教育站返还板桥小学98年春预算外资金(略).71元,板桥小学给教育站出具收据一张。1999年1月19日,被告向某给原告刘某出具收据一份:教育站返回(板桥小学)98年春预算外资金(略).71元。上述两份收据系同一款项,相差500元是因板桥财政分局代为板桥小学给物价局交罚款500元。2003年3月21日,恩施市教育局作出恩市教材审字[2003]X号文件,认定1999年1月19日原、被告经手的收据由原、被告个人解决处理。

审理中,原告诉辩,当时板桥教育站财务未正规化,其手中掌管几十所学校的预算外资金,正值年底结算,手中随时管有几十万现金,有支付(略).71元的资金来源,原告只凭据付款,被告称原告到他家里去补开的票,原告当时根本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住址,如果补开据被告应在据上注明“补开”,故不存在找被告补开。被告辩称,原、被告就两单位的往来款已于1998年9月30日结清,1999年1月19日原告没有给被告结算的依据,从原告经手的现金帐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给付(略).71元的资金来源,预算外资金是进入财政专户的,和财政的往来帐肯定要通过银行转帐,原告除了收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给被告重复付款,且原告的几次陈述相矛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9月30日,原、被告就板桥教育站与板桥小学的往来款进行结算后,板桥教育站不再欠板桥小学的任何款项,1999年1月19日原告经手再次给板桥小学返回预算外资金(略).71元没有结算依据,同时,原告经手的现金帐反映现金余额不足2万元,原告应没有给板桥小学重复付款的资金来源,原告称给板桥小学重复付款(略).71元的事实,除向某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孤立,不能认定重复付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在任板桥教育站出纳期间,重复支出返还板桥小学的预算外资金(略).71元,收款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款后又未入单位帐,其款进入个人腰包。该事实在恩施市教育局对上诉人经营帐目的审计中以及上诉人与市教育局的行政处理不服案件中均已查清,有被上诉人的亲手签名的收款收据,恩市教财审字(2003)X号文件、恩施市人民法院(2002)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付清此笔款项以前的有关帐单为凭。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持有的收据为孤证,又推定上诉人付款没有资金来源,教育站与板桥小学的帐已结清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尊重事实的,请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债务。

向某未向某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98年9月3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板桥教育站会计一起结算板桥教育站与板桥小学发生的往来帐,板桥教育站应付和应收相抵后还应付板桥小学6343.51元,其中应付1998年春预算外资金(略).71元也在结算之中,该结算形成了双方认可的“同板小结帐明细单”,并将付款收款凭据各自入单位帐目,板桥教育站和板桥小学通过结算后,双方互相不欠任何款项。1999年1月19日上诉人再次付给板桥小学返回预算外资金(略).71元没有结算依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又未盖板桥小学财务章,双方也均未入单位帐,上诉人现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已付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其他诉讼费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其他诉讼费819元,共计441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洪

审判员张辅军

审判员陈明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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