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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诉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7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4780号

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万兴苑南园X号住宅楼X房间。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号。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八分店,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临X号。

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八分店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八分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永泰福临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六十八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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