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和园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工业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旧宫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万和园文化交流中心、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旧宫分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以与被告北京万和园文化交流中心、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旧宫分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万和园文化交流中心、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旧宫分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万和园文化交流中心、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旧宫分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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