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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32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3248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朱凤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北京太阳城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太阳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拍摄作品均拥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发现太阳城公司未经许可,在《北京晚报》(2002年5月16日第67版、2002年9月5日第58版)、《参考消息》(2002年8月7日房产周刊第12版、2002年9月11日第13版)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PC1-001的摄影作品,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太阳城公司辩称:涉案广告系北京青腾创意广告有限公司负责创作,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获得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中明确:“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同时版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太阳城公司在《北京晚报》(2002年5月16日第67版、2002年9月5日第58版)、《参考消息》(2002年8月7日房产周刊第12版、2002年9月11日第13版)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编号为PC1-001的摄影作品。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交的《中华图片库》正版光盘、合同书、报纸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李卫订立合同而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针对《北京晚报》(2002年5月16日第67版、2002年9月5日第58版)、《参考消息》(2002年8月7日房产周刊第12版、2002年9月11日第13版)的广告中出现的未经许可使用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中PC1-X号摄影作品的事实,太阳城公司作为广告主,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嘉华苑公司要求太阳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PC1-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陈燕菊

人民陪审员苏云泉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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