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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32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3241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港泰广场X楼。

被告参考消息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参考消息报社广告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基金)、参考消息报社(以下简称参考消息)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参考消息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泰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拍摄作品均拥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发现第一被告国泰基金未经许可,在第二被告的《参考消息》(2002年4月17日第5版)所作的“国泰金鹰增长证券投资基金,成就金色人生”广告中使用了我公司《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L1-049、FL1-009的摄影作品。国泰基金、参考消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参考消息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涉案广告系我社委托广州凌视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制作,我社已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中明确:“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同时版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2002年4月17日,国泰基金在《参考消息》第5版上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L1-049、FL1-009的摄影作品。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交的《中华图片库》正版光盘、合同书、公证书、报纸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李某订立合同而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针对2002年4月17日《参考消息》第5版上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FL1-049、FL1-009的摄影作品的事实,国泰基金作为广告主,参考消息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行为构成侵权,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参考消息以嘉华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国泰基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参考消息报社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FL1-049、FL1-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参考消息报社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参考消息报社各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骆素勤

人民陪审员苏云泉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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