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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2月(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4月1日,原告生育男孩刘某乐。婚后,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态度冷淡,不尊重原告,小孩同原告父母生活期间,被告亦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冬,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严重分歧,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乙及婚生男孩刘某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原件及绥宁县X镇民政办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乐、刘某湘(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乐一直同原告父母生活且由原告父母支付小孩治疗鱼鳞病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等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汇款单二份,证明被告汇款给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修建的房屋系与他人共同修建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词系证人虚假陈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证人刘某乐系原告儿子,证人刘某湘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内容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2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7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刘某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7年冬,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一些分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隙。2010年2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结婚已逾十年,且生育一子,虽因建房问题发生一些分歧,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贴、宽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鸿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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