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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国林风图书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23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油脂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巨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国林风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峰,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艳红,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国林风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风公司)、山西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山西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郝某,被告国林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国,被告山西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刘跃峰、白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1年9月1日我与李洪琪(笔名唐汉)签订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据此取得《汉字密码-中国人的造字故事》一书中文简体专有使用权。2003年6月我得知山西出版社将出版李洪琪(唐汉)的《唐汉解字》一书,我就此事多次以电话、传真方式通知山西出版社,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没有结果。山西出版社在明知版权有争议的情况下于2003年7月1日出版发行了《唐汉解字》一书,其内容与《汉字密码》书基本相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西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2、国林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0元。

被告国林风公司辩称,涉案图书是我方通过合法渠道从山西人民出版社进货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山西出版社辩称,我方出版《唐汉解字》一书是在作者李洪琪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我方虽然进行了核查,但没有发现此前原告已经出版了类似的稿件。我方从未收到原告的通知。《唐汉解字》与《汉字密码》是两部独立的作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部图书是相同的。即使《唐汉解字》侵犯了《汉字密码》的权利,我社也不存在过错,因为这是基于作者的重复授权而发生的行为,故我方作为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在出版图书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审查了作者身份等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2001年9月1日,李洪琪(唐汉,甲方)与王某某、王某(乙方)订立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五年,在全国区域出版发行该著作的国际32K形式版本,并享有该著作的中文简体的专有使用权;2、在有效期内,甲方保证乙方的独家享有,保证该书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得另售于其它第三方。3、甲方应于2001年9月1日将书稿授权书及打印稿、文字盘交于乙方,乙方以十万元一次性买断付清。2001年9月4日,王某某向李洪琪支付了《汉字密码》一书稿费壹拾万元整,李洪琪为王某某出具了收条,李洪琪亦向王某某交付了书稿打印件。

二、2003年3月20日,李洪琪与山西古籍出版社订立合同约定:甲方(李洪琪)授予乙方(山西古籍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唐汉解字》(汉字与动物、汉字与天地、汉字与人体、汉字与两性文化)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三、2003年7月书海出版社出版发行《唐汉解字•汉字与人体五官》一书,作者署名为唐汉著,印数1—x套,定价100.00元(全套四册)。书海出版社不独立核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4月22日,山西省新闻出版局证明:我局直属单位山西人民出版社是一个四社合一的实体。从2000年起,山西经济出版社、山西古籍出版社、书海出版社并入山西人民出版社,实现整合,人财务统一管理、资源统一配置、责任统一承担。这四个社的书号即由山西人民出版社总编室根据书稿分类而配发,而不局限于哪一社只能用自己的书号。

四、2005年5月21日,山西人民出版社副总编辑杭海路接受法庭调查,称:“前一年、两年王某(与王某某共同购买《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打电话给我,打了几次,谈及《汉字密码》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归其所有,我社出版的《唐汉解字》一书侵权,要求我社停止侵权。我向他解释,此书与我本人无关,此书书号是我社的,但是山西古籍出版社的行为,王某要求将他的意思向古籍出版社的负责人转达,我答应了,告诉了古籍出版社的张继红总编,后张继红讲李洪琪在上海法院已胜诉。但后来王某打电话给我,并将上海法院的判决书传真给我,我将此传真交给了李继红,又过一段时间,有糜律师找我,我把他带到总编室,介绍给总编室主任郝某军,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去张继红办公室看到糜律师正与张继红谈《唐汉解字》一事。”

五、2004年11月9日王某声明称:“王某某和李洪琪于2001年9月1日签定的合同——关于合作出版《汉字密码》一书的协议书,我只起牵线搭桥的作用,代表的仅是见证人身份,我在本案中不是权利人,没有实际利益,也没有诉讼权利。故无法充当原告。”

六、2004年5月30日,王某某在国林风公司购买了山西出版社出版的《唐汉解字》一书,经对比,该书内容与王某某手中《汉字密码》一书书稿内容已构成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书稿费收据、信函、声明和山西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洪琪之间关于《汉字密码》一书的出版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王某某取得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在得到王某某明确通知的情况下,山西出版社通过与李洪琪订立出版合同,出版与《汉字密码》一书书稿内容相近似的《唐汉解字》一书,行为显属侵权,故该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国林风公司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山西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律师费和国林风公司赔偿2000元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山西出版社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唐汉解字》一书,被告北京国林风图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此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三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刘润澄

人民陪审员张寰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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