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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6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刘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龙某某雇请到本县X乡X村被告所买青山山场为其搬运木材,被告要求原告等6人用索道放运木材,按每立方米80元计算搬运费,8月中旬原告等人进场搬运木材。8月22日14时左右,原告在山上用钢索放运木材时,不慎被钢索打伤双上肢,伤后被送到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上段骨折并左肘关节脱位。2009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1、继续治疗费凭发票;2、择期手术费5000元;3、伤休时间为5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某、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还在住院治病期间,两被告就不肯支付医疗费,原告自己已支付1600元,因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为治疗费用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33.97元(不含已付的9000元),误工费5398.50元,护理费9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差旅费64元,鉴定费5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x.9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某、龙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在绥宁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09年8月22日入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花治疗费x.97元,法医鉴定费520元。

3、绥宁县中医院入院、出院病案记录3页,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17时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骨折并左肘关节脱位;(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

4、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1)右尺、桡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尺骨上段骨折并左肘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1)继续治疗费凭发票;(2)择期手术费5000元;(3)伤休时间为5个月。

5、绥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临床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尺骨骨折;(3)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做了内固定复位手术。

6、证人杨某国、李茂芳、向光大、杨某富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杨某某、龙某某合伙于2009年8月在绥宁县X乡X村买了一块青山,经大塘村的于大茂介绍,被告杨某某、龙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与证人及于大茂本人共6人为其砍伐木材。经协商约定,原告等人负责砍伐、制材、搬运归堆,被告要求在2009年8月8日开始进山场砍伐作业,被告并要求用绞机拖树,砍伐、搬运工资费用的计算,用绞机拖树的,每立方米按80元付给,如用肩扛的每立方按150元计算付给,在砍伐搬运期间只付生活费,木材归堆后按材积结算付余款。2009年8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证人在为两被告用绞机运木材时,因绞机纲索滑脱,带着惯性的钢索打在刘某某的大腿处,刘某某被打倒,双手又落到了钢索绳上,钢索将刘某某的双上肢搞伤,当时的伤情很严重,证人杨某国等人和两被告将原告刘某某护送到绥宁县中医院治疗,两被告为原告预交了9000元的治疗费用。后来两个木材老板不肯为刘某某支付治疗费,刘某某自己支付了2000元。

7、绥宁县中医院病历1本、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右尺桡骨中段骨折,骨折远端前上外移位,骨折端可见数块碎骨片,余组成右腕关节诸骨未明显骨折征像,右腕关节间隙可。左尺骨上段骨折,骨折远端向外上移位,骨折端可见数块碎骨片,未见明显分离,左肘关节脱位,左尺桡骨向上移位。

被告杨某某、龙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被告杨某某、龙某某合伙在绥宁县X乡X村买了一块青山,被告为砍伐运输木材,经大塘村于大茂的介绍,被告杨某某、龙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和杨某国、李茂芳、向光大等六人为其砍伐、搬运木材。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刘某某等6人于2009年8月8日开始进山场砍伐作业,负责木材的砍伐、制材、搬运归堆;砍伐、搬运工资费用的计算:用绞机拖运木材的,每立方米按80元计算,如用肩扛则每立方米按150元计算,在砍伐搬运期间只付生活费,木材归堆后按材积数结算并支付余款。2009年8月22日,原告刘某某和杨某国等人在为两被告用绞机运木材时,因绞机钢索滑脱,刘某某被钢索打倒在地,双上肢受伤。被告杨某某、龙某某便与杨某国等人将原告刘某某送至绥宁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杨某某、龙某某为原告预交治疗费900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绥宁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段骨折,骨折远端前上外移位,骨折端可见数块碎骨片;2、左尺骨上段骨折,骨折远端向外上移位,骨折端可见数块碎骨片,未见明显分离,左肘关节脱位,左尺桡骨向上移位。2009年9月11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1、左尺、桡骨内固定术后;2、左尺骨上段骨折并左肘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1、继续治疗费凭发票;2、择期手术费5000元;3、伤休时间为5个月。原告刘某某从2009年8月22日到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x.97元,其中被告预交9000元,原告本人支付1633.97元。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为:住院误工工资973.50元,伤休工资44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法医鉴定费5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即取手骨内固定物),护理工资97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刘某某的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龙某某雇请原告刘某某等6人为其砍伐、搬运木材,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刘某某在搬运木材的过程中,因运输木材绞机的钢索滑脱,打伤原告的双手,并致八级伤残,被告杨某某、龙某某系雇主,应对原告因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及受伤后的差旅费64元,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7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还应付给原告x.97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杨某某、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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